《日内瓦公约》全称《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法语:Les quatre Conventions de Genève),是基于“人道”宗旨为了保护包括士兵、水手、医务人员、红十字会志愿者、战俘和平民在内的战争受难者而制定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2][3][4][5][6][7]
1859年6月24日,瑞士人亨利·杜南途径法、奥两军交战地索尔费里诺,目睹了被遗弃在战场上受难士兵的惨状。以此为契机,亨利·杜南发表了《索尔费里诺回忆录》,书中提出了建立“救护伤兵组织”及通过法律减轻战争痛苦的构想。受其影响,首份日内瓦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在1864年8月22日召开的瑞士外交大会上正式签署。1906年,瑞士政府对该公约进行修改。1929年,国际红十字协会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修正了《改善战地陆军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订立了《关于战俘待遇公约》。1949年的瑞士外交会议对《改善战地陆军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及1907年海牙第1公约进行修订,确立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及《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74年至1977年间,在日内瓦连续召开了有124国政府及民族解放运动代表参加的关于“重审和发展国际人道法外交会议”,会议于1977年6月8日通过了《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及《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日内瓦条约》阐述了对受难者、战俘、战时平民及医务人员的保护机制,提出了禁止攻击危险工程、禁止使用过度化学武器、有毒武器、地雷及袭击平民等要求,规定了对战争罪犯的法律追究问题、战时财产和文化遗产的处理问题及平民防卫组织的一般性保护制度问题。联合国安理会是《日内瓦公约》的最高国际裁决机构。[8][2][9][3][4][7][10][5][11][12]
《日内瓦条约》构成了国际人道法的基本框架,为国际法中的人道主义定下了标准,提供了在国际冲突中普遍适用的人道法核心。《日内瓦条约》的签署规范了战争行为,确立了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它是人性及人类文明的闪光点,是国际人道主义行动的重要里程碑。[2][13][14][2][3]
武装冲突日趋严峻
19世纪世界风云诡谲,政客们和军事家的野心引发了大规模的战乱,战争带给各国人民巨大的灾难与痛苦。[15]1859年,意大利爆发了残酷的索尔费里诺战役。一天内,近3万士兵和平民死亡,数千人受伤。1865年,阿根廷与巴西、乌拉圭结为同盟对巴拉圭发起的武装战争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截至1867年,战争共造成6万乌拉圭人死于战斗、疾病或被俘,5万巴西士兵丧命,一万余名阿根廷士兵身亡。进入20世纪以来,帝国主义国家发动了两次世界大战。其中,第一次世界大战的伤亡人数约3000万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死亡人数超过5000万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包括朝鲜战争、越南战争、两伊战争、中东战争、科索沃战争在内的地区武装冲突持续不断。与此同时,冷战的结束并未带来战争的平息,苏联的解体及柏林墙的倒塌引发了包括车臣战争、南斯拉夫战争、卢旺达内战及种族屠杀在内的大规模战乱,大量的士兵和无辜的百姓在战乱中丧生。[16][17][18][19][2]
亨利·杜南推动
亨利·杜南(Henry Dunant)是日内瓦的一位商人和人道主义者。1859年6月24日,法意联军、奥地利帝国军在意大利索尔费里诺交战。亨利·杜南途经索尔费里诺,看到被遗弃在战场上的未得到医疗救治的伤员。在亲眼目睹了战争给士兵和百姓带来的巨大痛苦和人道灾难后,亨利·杜南在1862年发表了《索尔费里诺回忆录》(Un souvenir de Solférino)。书中,他详细描述了战争的残酷及受难者的惨状,呼吁国际社会制定减轻战争痛苦的法律,倡议成立各国政府承认的旨在为战区提供人道救援的的中立性救护机构,并制定“神圣的原则”协议。1863年10月26日至29日,由亨利·杜南、古斯塔夫·穆瓦尼埃(Gustave Moynier)、泰奥多尔·莫努瓦(Theodore Maunoir)、纪尧姆·亨利· 杜福尔(Guillaume-Henri Dufour)等人创建的“日内瓦伤兵救护委员会”在日内瓦举行国际会议,会议创建了旨在改善战地医疗服务条件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亨利·杜南的影响下,瑞士政府于1864年6月6日向欧洲各国、美国、巴西、墨西哥、奥斯曼帝国发出邀约,邀请他们参加8月22日召开的关于“改善战地部队伤者境遇”的外交大会。[12][13][14][20][21]

首次签订
1864年8月22日,受瑞士政府邀约,包括巴登、比利时、丹麦、法国、瑞典、挪威、美国、英国、意大利、荷兰、葡萄牙、符腾堡、普鲁士、西班牙、萨克森王国、黑森大公国在内的16个国家共派出26名代表前往日内瓦参加了在瑞士州政府大厦亚拉巴马厅召开的旨在正式建立保护伤兵及救援人员原则的外交大会,首任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主席纪尧姆·亨利· 杜福尔主持此次大会。此次大会通过了日内瓦第一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巴登、比利时、丹麦、西班牙、法国、黑森大公国、意大利、荷兰、葡萄牙、符腾堡、普鲁士等12国代表在公约上签字。日内瓦第一公约只有十条内容,但它提出的包括失去战斗力和防卫能力的伤兵应得到照拂、提供军事人道救护的医疗工作者应得到保护、“白底上一个红十字”为救护符号的三项原则一直延续至今。[12][22]

后续修订
在1866年亚得里亚海爆发了利萨战役后,为了对于海上武装冲突的伤病员及遇船难者进行保护,瑞士政府于1866年又召开了一次国际会议,拟定了适用于海战原则的公约。然而此次会议拟定的公约并未批准生效。1906年6月,瑞士政府召开了有37国代表参加的外交代表会议。此次会议对《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进行了修订,并于7月6日通过了新的《改善战地陆军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扩展了对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的保护。中国清政府派时任驻英公使张德彝参加了此次会议,张德彝代表中方签订了该公约。该条约除增加保护陆战受难者的条约外,还增加了适用于海战相关的条约。[23][24][22][2][12][20][21]
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血腥杀戮及包括毒气、空中轰炸在内的超常规作战武器的使用造成了数千万士兵、战俘及平民的死伤。在瑞士政府的发起下,国际红十字协会在有关专家的协助下于1929年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此次大会除对《改善战地陆军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加以修正补充外,还在7月27日订立了旨在保护战俘待遇的1929年日内瓦公约,即《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该公约取代了1907年海牙第四条约中关于战俘的规定,首次提出禁止报复和集体惩罚、组织囚犯工作等规定,并首次将“利益保护国制度”写进公约。该条约的内容后被1949年日内瓦公约所替代。[11][12][10]
正式确立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人道主义、和平主义浪潮的鼓舞下及对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所揭露的战争罪行的愤怒下,1949年瑞士政府于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召开了一系列旨在进一步落实人道主义原则的外交会议。会议对《改善战地陆军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及1907年海牙第1公约进行修订,确立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一公约》;The First 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二公约》;The Second 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三公约》;The Third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四公约》;The Fourth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 War"),此四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截至2013年12月,包括中国、美国、英国、法国、苏联在内的195个国家加入到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49年12月10日签署该四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声明承认,并于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书。[25][12]
后续发展
随着冷战时代的开始,武装冲突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人们意识到1949年确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并不完整。[26]一方面,大多数武装冲突已经变成了包括内战在内的武装冲突,另一方面,现代化的武装冲突对平民造成的伤亡越来越大。在此背景下,国际委员会于1971年5月24日至6月12日在日内瓦召开了“重审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政府专家会议”。会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草拟了两项《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瑞士政府和国际红十字会在1974年至1977年间在日内瓦连续召开了有124国政府及民族解放运动代表参加的关于“重审和发展国际人道法外交会议”,会议对延伸人道法的适用范围及实施方案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在1977年6月8日通过了《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Protocol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and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International Armed Conclicts)及《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附加议定书)(Protocol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and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这两个议定书于1977年6月8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并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12][27][28][29]
2005年12月6日,旨在增订日内瓦公约第三附加议定书的外交大会在日内瓦召开。此次大会增加了第三项简短议定书,确立了《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第三议定书),该议定书在2005年12月8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并于2007年1月14日生效。自此,日内瓦公约体系正式确立。[30][31]
签订争议
1949年《日内瓦公约》缔结大会上,国际红十字协会建议在《日内瓦公约》中添加有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内容,这一观点遭到了绝大多数代表团的反对。包括缅甸、英国在内的反对派提出反对《日内瓦公约》对内战和叛乱问题做出规范的意见,他们认为将公约适用于内战和叛乱等情形会鼓励叛乱人员的反叛行动,导致对叛乱方法律地位的承认,直接影响政府镇压叛乱行为的正当性及国家主权和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包括墨西哥、苏联等国在内的国家对英国代表团暗指公约不适用于殖民战争和内战的观点提出了反对,它们支持将公约延伸到更多人员。他们认为将公约适用于内战和叛乱有助于鼓励“反叛分子”遵守人道法、加强人道保护,有利于推动全球非殖民化斗争。西班牙、希腊、法国、美国等国则有条件的支持有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内容。他们提出承认交战状态产生下的某些权利,但有权承认主体的不明确性。中国国民政府代表结合中国抗战和国内冲突的经验,提出支持法国和希腊代表的观点,赞成对条约的使用范围施加限制。最后,大会联合委员会提出了最低限度的人道措施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红十字会等人道主义团体有权介入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等方案。[32][33]
“共同条款”
日内瓦“四公约”中包含共同的、基本的条款,这些条款又组成了日内瓦”共同条款“。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一条,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并保证公约被尊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二条,无论冲突各方承认现存战争状态与否,公约皆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所发生的一切战争或武装冲突。同时,公约还适用于出现领土占领的缔约国,即便占领行动未遭到武装抵抗。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也被称为“小型公约”,它规定最低限度的人道措施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红十字会等人道主义团体有权介入非国际性武装冲突。[12][32][33]
关于伤病人员待遇问题
冲突各方应无差别对待对方伤难病员,并对其施以人道援助。根据此规定,冲突各方不得以种族、性别、宗教、国籍及政治信仰为由歧视对方伤难病员。[34][35][36]冲突各方应依照国际法中有关战俘的条款对待落入敌方阵营的伤难病员。战争结束后,冲突各方应尽快登记落入己方手中的伤难病员,并登记他们的姓名、国籍、军籍、出生日期、伤病情况、身份证信息、死亡日期、死亡原因等信息。[34][35][36]冲突各方应在战斗结束后立即采取一切行动搜寻伤难病员,并予以适当的人道救助。如果条件允许,交战双方应搬移或交换己方伤难病员。[34][35][36]处于对方权力范围内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伤难病员不应受到冲突各方的无理危害。[34][35][36]冲突各方应在战争结束后立即核查手中敌方的伤难病员及死者情况。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冲突各方应在处理"死者"前请医生确认其生命体征,并将实际数据转送至战俘情报局。除因迫切理由或死者宗教教义要求,尸体不得焚化。若焚化尸体,死亡证明书上需备注焚化情况和理由。死者应得到荣誉安葬,死者的坟墓应按国籍集中于一处,并被妥善维护。在依照本国意愿处理前,死者的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妥善保管。[34][35][36][37]冲突各方即便攻入或占领地区,不应拒绝当地居民或救济团体对任何国籍伤难病员的救助。[34][35][36]冲突各方不应对伤难病员加以谋杀或消灭,不得对伤难病员施以酷刑或进行生物学的实验。冲突各方不得以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为由故意拒绝为伤难病员提供医疗救助。[34][35][36]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的海上伤难病员应受到冲突各方无差别尊重与人道主义保护。[34][35][36]未积极参加敌对行动,包括已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成员和因疾病、受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丧失战斗力的人,在一切情况下均应受到人道待遇,不得成为攻击对象。不得因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出生、财富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对未积极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加以谋杀、残害、残忍待遇和酷刑。[34][35][36]禁止对伤难病员进行残伤肢体行为或提供非为其健康状况所求或不符合公认医疗标准的医疗行为。与此同时,冲突各方不得胁迫或劝使伤难病员献血或献皮。若伤难病员自愿献血或献皮,冲突各方应仅以治疗为目的,并在公认医疗标准条件下和在旨在使捐献者和领受者双方共同受益的控制下进行医疗行为。[29]
关于战俘待遇问题
在交战过程中,落于敌方权力下主动提出战俘身份或被保护国告知享有战俘待遇的士兵应裁定为受公约保护的战俘。若落于敌方权力下却不被认为战俘,并因战争行为被敌方审判的士兵应享有在司法法庭上申请战俘身份的权力。[29]战俘是武装冲突期间落入敌国势力下的合法交战者,非处于俘获他们的部队的权利之下。在任何情况下,拘留国都不应将战俘送往或控制在战斗地带,而应将战俘控制在安全地带或可确保战俘卫生和健康需求的场所。禁止下令对战俘杀无赦。[35][38][39][10][29]战俘享有人道待遇,拘留国不得扣押战俘为人质,不得以非人道的行为致使战俘死亡或肢体伤残,不得对战俘进行科学实验。与此同时,对待女性战俘应当顾及其性别。[35][38][39][10]在敌方权力下的人或有投降倾向的战俘不应成为攻击对象。[29]拘留国禁止剥夺战俘的军事权力,包括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在内的战俘私有财产归战俘个人所有。拘留国可代为保管战俘的贵重物品,但不可没收。拘留国需要在衣、食、住方面提供战俘所需物资。拘留国可要求身体健康条件允许的战俘在军官的监督下自愿劳作,拘留国应提供适合的劳作环境。[35][38][39][10]拘留国应尊重战俘的宗教信仰,允许他们从事宗教、体育等适当活动。[35][38][39][10]战俘的司法保障不可侵犯。战俘营由军事法庭审判,受审时,战俘享有上诉权及辩护权。此外,当战俘违反拘留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命令时,在对战俘量刑的过程中,拘留国对战俘的刑罚不应重于本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行为所承受的刑罚。[35][38][39][10]拘留国应平等对待战俘,禁止因性别、种族、国籍、民族、宗教或政治观点歧视战俘。战事停止后,战俘应立即予以释放并将其遣返回国。[35][38][39][10]对于企图逃跑的战俘,拘留国在使用武器前应给予适当的警告。[35][38][39][10]拘留国应允许战俘接收包括书籍在内的个人邮寄包裹,拘留国可以对书籍进行检查。与此同时,拘留国应允许战俘寄发一定数目的信件,这些信件不得因纪律理由而被扣留,战俘寄送邮件一律免费。[35][38][39][10]
关于战时平民保护问题
冲突各方禁止限制平民离境。对于留在境内的平民,冲突各方应给予人道待遇。冲突各方禁止轰炸没有设防的地带。[35][39]平民不得作为武装势力的攻击对象,禁止对平民进行暴力行为及暴力威胁。[35][39]冲突各方应设立医院等人道机构,并指定安全地带及中立地带。在安全地带及中立地带的和平居民应免受战争的影响。[35][39]冲突各方禁止在身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平民,禁止对平民进行集体刑罚,禁止将平民当做人质或强迫居民提供情报。[35][39]冲突各方禁止迫害平民的身体,禁止对平民实施刑罚。与此同时,禁止用平民进行科学试验。[35][39]冲突各方应给予平民维持生存的人道主义援助,不得强迫平民进行高强度的体力工作及从事与军事相关的工作。[35][39]冲突各方只有在绝对必要的、可以保证平民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将敌国平民集中安置或拘禁在定居所。[35][39]在军事占领敌国地区时,占领当局有义务维持社会秩序,并为居民生活提供人道援助。与此同时,占领当局不得废除该地现行的法律,必须保留该地现行法律系统的地位并尊重该地的现行法律。[39][35]在占领区,占领当局需对平民民防组织提供便利,不应强迫、强制平民民防组织进行危害平民利益的活动。占领当局不应征用包括避难所在内的民防建筑,避难所应有可明显识别的标志。占领国在自身没有能力确保充分执行民防任务的条件下,不得拒绝或限制中立国或非冲突国进行的平民民防援助活动。[29]在武装冲突地区工作的新闻记者应被视为平民,得到平民应有的保护。[29]交战攻击仅限于对实际军事行动有利的军事目标,禁止攻击包括礼拜场所、房屋、住处、学校在内的满足居民生活需要的未被军事利用的民用物体。[29]在不违反包括《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在内的国际法规规定下,占领国禁止利用或破坏包括历史纪念物、艺术品、礼拜场所在内的国家精神遗产及人民文化遗产。[29]占领国禁止攻击、破坏、或迁移包括农业区、牲畜、饮水装置、灌溉系统在内的居民赖以生存的民用物体。[29]
关于妇女儿童保护问题
妇女儿童应受到特别尊重及保护,冲突各方应保护妇女、儿童免受强奸、强迫卖淫等侵犯行为的迫害。[29]冲突各方应尽量减轻、避免对孕妇或抚育儿童的母亲因斗争行为产生刑罚,不应因武装冲突罪行对这两类妇女实施死刑。[29]冲突各方应尽一切努力保证使十五岁以下的儿童不直接参加武装行动。当十五岁以下的儿童被迫加入武装行动且落入敌手时,无论其是否享有战俘权力,均应受到保护。[29]因参与武装行动而遭到逮捕的儿童除按家庭单位安排住处外,儿童的住处应与成人住处分开,不应对其判处死刑。[29]除因儿童健康问题或医疗的急迫原因而要临时撤退外,禁止将儿童撤往国外。如需撤退,应在父母、监护人或责任人的同意下保障儿童安全撤退。撤退后,儿童受教育权应继续得到满足。[29]接收撤退儿童的国家需登记儿童的姓名、出生日期、父母信息、家庭住址、家庭情况、血型、面貌特征等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寄送至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中央查访局。[29]
关于医务活动保护
冲突各方应尊重并保护固定医疗所、流动医疗队及平民医务人员,医疗所、流动医疗队及平民医务人员不得成为攻击目标。负责当局应保护医疗所、流动医疗队、及平民医务人员的安全。当平民医疗服务被战争扰乱,冲突各方需向平民医务人员提供尽可能的援助。[6][29]冲突各方不得自陆上攻击医院船。[6]医疗队人员有权为了自卫或保护其照顾的病员配备个人轻武器,医疗队有权由警卫、哨兵或护送卫士保卫。同时,伤病士兵有权为了医疗原因留在医疗队里。[29]占领国应确保被占领区域内平民的医疗需求得到满足。为了满足照顾平民的医疗需要,平民医疗队的设备、器材或人员不应被占领国征用。除有医疗理由外,占领国不得要求平民医务人员优先治疗任何人。[29]医护人员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道德的医疗活动而遭受惩处,任何人不应迫使医护人员从事违反医疗道德及医疗规则的医疗活动,也不应禁止其停止正当的医疗活动或工作。[29]医务运输车、飞机、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等医疗运输队应受保护,运输队及运输设施人员应受到尊重。当医务运输队落入敌方手中,载运的伤难病员应得到照顾。除医疗船出现非人道主义行为或有害于敌方行为外,医疗船舰的病室均受到保护。[29][37][36]受到各国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的救济团体或私人所使用的医院船享有与军用医院船同样的保护待遇,并免于被缉捕。[36]冲突各方不得袭击专门用于搬移、运送伤难病员的医用运输工具,医务飞机应在身下及两侧标明本国国旗及其他显著标识,飞机应服从一切降落命令。当对被迫降落的飞机检查完毕后,该飞机应被允许继续飞行。[37]冲突各方的医务飞机在飞越冲突各方领土时,应预先通知中立国,并将航行信息通知敌方,并在冲突各方与中立国设定的特殊航线上按规航行。医务船艇在出航前必须将船只信息及航行信息告知敌方。报备过的医务飞机和医务船艇应受敌方保护。对于无意航行错误及出现紧急问题的医务运输设施,敌方应在对其发动进攻前给予其遵从命令的机会。[37]只要医务船艇为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终止其医务使命。若船舰上发生武装冲突,治疗病患的病室应予以尊重,并尽可能予以保全。同时,病室以及室内医用设施在伤者与病者使用期间不得改作他用。[36][29]医院船不得使用无线电或其他敏感通讯工具。[36]
环境保护问题
禁止冲突各方使用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长期影响的战术及手段。[35]禁止攻击的那些会因毁坏而释放危险物质及力量并因此对平民及环境造成损失的的工程和装置。[9]
战争标识使用
各国红十字会及由官方承认的医院船上的医务人员、船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盖章下发的标有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等明示身份的具有特殊标志的防水臂章。[36]各国红十字会及由官方承认的医院船的船体外表应为白色,船身两侧及其易于望见的平面应被涂上一个或多个深红十字标。医院船应悬挂可被识别的国旗,桅杆上应在可能高处悬挂白底红十字旗。[36]禁止不正当使用包括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等特殊标志在内的本议定书及其他公约、国际法所规定的特殊标志、记号及信号,禁止有意滥用包括休战旗在内的国际公认的保护标志、记号或信号。未经联合国核准,禁止使用联合国的特殊标志。[29]禁止在交战期间滥用中立国及其他非冲突国的旗帜、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禁止以掩护、保护或阻碍军事行动为目的使用敌方战争标识。[29]


作战方法限制
冲突各方禁止使用会引起过度伤害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禁止研发及发展日内瓦议定书或其他国际法规明令禁止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29]冲突各方禁止采取佯装谈判投降、佯装无力反抗、佯装非战斗人员身份、佯装享有被保护地位等背信弃义的行为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29]
执行传播义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被看做是日内瓦公约的监护人。缔约各方应坚决履行签约义务,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并保证公约被尊重。冲突各方应给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一切便利,以便完成其人道主义救助任务。同时,各缔约国有义务将日内瓦公约纳入军事教育体系,并鼓励国内广大民众学习公约的各项内容。此外,冲突发生时,冲突各方有义务指定法律顾问对日内瓦公约的适用及冲突解决作出适当指示。[40][29][41]
公约制裁制度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第一附加议定书对“严重违反公约的行动”做了定义,定义指出对受《日内瓦公约》保护的人实施蓄意杀害、故意剥夺其公允和审讯权、强制将其扣为人质等行为及攻击包括核电站在内的含有危险性质的工程设施、无军事必要理由强制破坏、征收财产等行为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约的行动”,各缔约国有权拘捕“严重违反公约的行动”的人并对其进行审理。为此,缔约各方应在刑事诉讼方面给予彼此最大限度的协助。联合国安理会是《日内瓦公约》的最高国际裁决机构。[8][29][41][12]
公约保护机制
为了对战争受难者及平民进行更加完善的人道主义援助,《日内瓦公约》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保护机制。首先,日内瓦公约确定了权利保障的绝对性。公约规定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公约内容、被公约保护的人不得放弃一切权利、缔约国在订立特别协定时不得对被日内瓦公约保护的人产生不利影响。其次,《日内瓦公约》首次提出禁止对伤病人员、平民及战俘等实施报复手段。最后,日内瓦公约还设立了由15名委员组成的“国际事实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对被指控为破坏公约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41]
保护国监察制
为保证日内瓦公约的各项规定得到遵守,冲突各方应指定一个可以保护各方在敌境内利益的国家为保护国,该保护国受到被保护国及国际红十字会的监察。若冲突方未找到保护国,国际红十字会可作为保护国保护该方。同时,公约还规定保护国可派外交团、咨询团及专家组保护被保护国的国家安全。[29][41]
执行情况
截至截至2019年8月13日,已有196个国家和地区成为《日内瓦公约》的缔约方。由于公约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执行国家执行懒散等问题的存在,该公约在执行上产生了许多弊端。清政府于1906年签署承认了《日内瓦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56年12月28日加入日内瓦公约,并于1983年9月2日加入日内瓦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同时,中方就《日内瓦公约》提出四项保留意见,即保护国的代替必须经被保护者本国的同意、战俘及平民在被移交他国后原拘留国仍对其负有责任、公约也适用于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以及战争罪犯不得享有战俘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严格执行公约规定,朝鲜战争中,中国人民志愿军对于美英战俘从始至终贯彻人道主义宽待政策,战俘不仅拥有比志愿军一般干部高的伙食标准、完善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还在战俘营内开展广泛的娱乐活动。中方于20世纪60年代释放了所有二战战犯。针对《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中提出的有关改善海上医疗环境的规定,中方在2008年专门研制了用于改善海上医疗环境的和平方舟号医院船。[42][23][43][44]
美国于1882年批准了《日内瓦公约》,然而,美国并未执行公约的要求。朝鲜战争中,美国对来自朝鲜及中国的战俘进行了残忍的迫害和虐杀,大量战俘死在美军的屠刀下。2003年4月28日,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电视曝光了美军以包括凶杀、强奸在内的20多种非人道手段虐待关押在阿布格莱卜监狱中的伊拉克战俘一事。这些事实都证实了美国严重违反了《日内瓦公约》。1929年,日本政府签署了《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然而日本政府以《日内瓦条约》中有关战俘待遇问题与武士道精神相背离为由拒绝批准《日内瓦条约》。1941年12月太平洋战争爆发后,迫于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的压力,日本向各国保证将尊重公约内容,但日本政府有权自由裁量实施公约的具体问题。在侵华战争中,日本并未履行保护战俘的义务,虐待、残杀了大量中国战俘。[45][46][44][47]
尼加拉瓜军事及准军事行动案
1986年7月27日“尼加拉瓜军事及准军事行动案”中,美国违反《日内瓦公约》及国际人道法的要求,不仅向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提供大量资金及武器,还鼓励反政府武装部队采取武装暴力行动。由于美国的行为违背了《日内瓦公约》和《第一附加议定书》提出的“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公约内容”的规定,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是“最低限度的规则”,要求美国不鼓励任何集体和个人加入尼加拉瓜的武装冲突中,否则将构成破坏《日内瓦公约》的行为。[33][48]
刚果内战
1998年至2003年,刚果爆发了一场超过500万人死亡的刚果内战。在1977年《日内瓦公约》新增的第一议定书中,规定冲突各方需采取一切措施使15岁以下的儿童直接参与战争。若有儿童参战,则被俘儿童应受到保护。在此次内战中,大批不满15岁的少年兵被招募并被残杀,这些都是违反了《日内瓦条约》的罪行。[49]
公约影响
随着现代化武器装备的高速发展,战争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然而,《日内瓦公约》仍被认为是当代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石。一方面,它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保护冲突受难者的国际性准则,它为保护失去战斗力的战斗人员、被困在战区的平民提供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它的多边性质吸引了全世界大部分国家及地区的参与。公约的一系列条款在包括阿富汗战争、伊拉克战争和俄罗斯-格鲁吉亚战争在内的国际性武装冲突及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此外,《日内瓦公约》还赋予国际红十字会举足轻重的国际地位。[50][49][51][23][52][53][54]
《日内瓦公约》从根本属性上属于国际法,它所约束的对象过于广泛以至于不同的声音越来越多,缔约国对公约的某些条款提出的保留意见也越来越多。但70年来,作为约束战争行为规则的权威性法律文件,《日内瓦公约》已保护了成百上千万战争受难者并为他们争取了合法的人权。公约的设立和制定体现了国际人道主义精神,为世界和平做出了巨大的贡献。[49][51][23][52][53][54]
历史评价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前主席彼得 毛雷尔(Peter Maurer)指出日内瓦公约在强调遵守法律的基础上还强调了公正和正确,它是法律但又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法律的范畴。他指出全世界都应牢记《日内瓦公约》精神,共同携手努力,以确保公约精神不朽。[53]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法律部主任克努特·多尔曼(Knut Dörmann)指出《日内瓦公约》是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和尊重人类尊严的奠基石。他强调《日内瓦公约》在以往的战争中保护了大量无辜人民免受痛苦,公约内容在现代依旧适用。[55]
国际法院认为《日内瓦公约》的人道主义特点使它体现了习惯法对国家的义务。由于该公约中包含大量人道法规对于尊重人类的考量,《日内瓦公约》才得以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他还指出《日内瓦公约》及包括《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海牙公约》在内的一系列人道法律公约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套完整的人道管理体系,已被全世界广泛认同。[48]
联合国法律事务副秘书长米格尔·塞尔帕·苏亚雷斯(Miguel de Serpa Soares)指出自联合国安理会于1967年首次引用《日内瓦公约》后,《日内瓦公约》与国际人道主义法便反复应用于安理会的决议中,并已成为指导联合国及安理会工作的重要指南之一。[56]
参考资料 56
- 参考 1
- 参考 2
- 参考 3
- 参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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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 6
- 参考 7
- 参考 8
- 参考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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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 19
-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in Armies in the Field. Geneva, 22 August 1864 — Geneva, Switzerland: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 ICRC.
- 参考 21
- 参考 22
- 日内瓦公约 — 武汉红十字会
- 参考 24
-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
- Convention (IV)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 War. Geneva, 12 August 1949 — ICRC
- 参考 27
- 参考 28
- 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第三议定书) —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 参考 31
- 参考 32
- 参考 33
- 参考 34
- 参考 35
-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 参考 37
- 参考 38
- 参考 39
- 参考 40
- 参考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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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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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 48
- 参考 49
- 参考 50
- 参考 51
- 参考 52
- 《日内瓦公约》七十周年:谨记维护人类尊严 — 人民网
- 参考 54
- 什么是日内瓦公约 — 网易新闻
- 《日内瓦公约》70年:联合国呼吁各方履行义务切实遵守战时人道主义基本原则和国际法律标准 — 联合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