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

一种伦理学和法哲学理论

自然法

自然法(英语:Natural Law,拉丁语:ius naturale, lex naturalis)是一种伦理学和法律哲学理论,其基本观点是宇宙中存在着一种精妙而理性的法则和秩序,这种法则源于自然的本性、理性或神的旨意,蕴含着内在的目的和价值,具有普遍性和永恒性,是人类所有道德准则和法律制度的根基。[0][1]因此自然法理论认为人们应当运用理性去发现、理解,并遵从这些普世的法则,以此塑造个体的行为和社会制度。[2]古希腊罗马时期自然法思想通过区分自然正义与约定正义,确立了正义源于宇宙的本性、自然法具有永恒性和普遍性等自然法体系中的基本观念,这一时期自然法的代表有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和斯多亚学派(Stoicism)。[2][3]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将自然法的正义性与神正论(Divine Justice)相统一,这一时期学者普遍认为法起源于神的意志,自然法不仅是人能够通过理性认识的神圣法则,还是人类应当遵从的、指引人类扬善避恶的道德标杆,由此突出了自然法的理性主义特征和规范性意义,这个时期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启蒙时代的古典自然法学派(Classical Natural Law School)将自然法的思想引入了政治哲学,格老秀斯(Hugo Grotius)的国际法学说、霍布斯(Thomas Hobbes)和洛克(John Locke)的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和自然权利学说,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的社会契约论学说等理论形态纷纷涌现,大大丰富了自然法的内容。[4][5][6]20世纪,长期衰落的自然法思想逐渐复兴,出现了许多新兴自然法学派,实践理性逐渐取代理论理性成为自然法研究的基本方法,这个时期的代表学者有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富勒(Lon L. Fuller)等。[7][8]

自然法(英语:Natural Law,拉丁语:ius naturale, lex naturalis)是一种伦理学和法律哲学理论,其基本观点是宇宙中存在着一种精妙而理性的法则和秩序,这种法则源于自然的本性、理性或神的旨意,蕴含着内在的目的和价值,具有普遍性和永恒性,是人类所有道德准则和法律制度的根基。[1][2]因此自然法理论认为人们应当运用理性去发现、理解,并遵从这些普世的法则,以此塑造个体的行为和社会制度。[3]

古希腊罗马时期自然法思想通过区分自然正义与约定正义,确立了正义源于宇宙的本性、自然法具有永恒性和普遍性等自然法体系中的基本观念,这一时期自然法的代表有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和斯多亚学派(Stoicism)。[3][4]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将自然法的正义性与神正论(Divine Justice)相统一,这一时期学者普遍认为法起源于神的意志,自然法不仅是人能够通过理性认识的神圣法则,还是人类应当遵从的、指引人类扬善避恶的道德标杆,由此突出了自然法的理性主义特征和规范性意义,这个时期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启蒙时代的古典自然法学派(Classical Natural Law School)将自然法的思想引入了政治哲学,格老秀斯(Hugo Grotius)的国际法学说、霍布斯(Thomas Hobbes)和洛克(John Locke)的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和自然权利学说,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的社会契约论学说等理论形态纷纷涌现,大大丰富了自然法的内容。[5][6][7]20世纪,长期衰落的自然法思想逐渐复兴,出现了许多新兴自然法学派,实践理性逐渐取代理论理性成为自然法研究的基本方法,这个时期的代表学者有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富勒(Lon L. Fuller)等。[8][9]

自然法拥有众多理论形态,影响十分广泛。在伦理学方面,自然法思想回答了道德原则从何而来以及如何认识道德原则等基础问题;在政治和政治哲学领域,自然法倡导的法治思想、人权观念、国际法原则和社会契约论等理念深刻塑造了当今世界的价值观;[10]在法律哲学领域,自然法理论推动了对法律背后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观的思考,为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7]然而,自然法思想也面临着来自其他理论的挑战。道德相对主义(Moral Relativism)质疑自然法所基于的普遍道德准则的存在和适用性;[11]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则强调法律的实际存在和运作,质疑了自然法对法律的超越性主张;[12]马克思主义(Marxism)则从阶级斗争和社会历史的角度批判自然法思想,认为自然法并没有绝对的正义性和永恒性。[13]在不断变化的时代背景下,自然法思想的复兴和发展仍然是一个充满挑战但值得关注的议题。

定义

自然法(Natural Law)是一种伦理学和法律哲学理论,认为存在着一种永恒的、普遍的、具有规范性的道德法则。这些法则源于自然的本性或神的理性,是一切具体的道德原则与法律制度正当性的基础,人们应当运用理性去发现、理解并遵从这些法则,用于指导个体的行动和构建社会的制度。在伦理学、法理学和政治哲学等不同领域中,自然法的具体定义和观点也有所不同。[1][2][14]

伦理学与政治哲学

伦理学意义上的自然法理论为道德提供了一种形而上学基础和理性主义方法论,自然法的伦理学思想将道德基础置于自然秩序之中,认为道德原则源自于人类的本性或理性。这一观点提供了一种对道德规范的普遍和超越性解释,超越了任何特定的文化或宗教框架,为伦理学提供了稳固的基础。自然法思想对伦理学的方法论也产生了影响。它强调理性的运用和基于自然秩序的道德推理,提倡通过理性思考来发现道德真理。[10][15]

政治哲学方面,自然法思想强调个体拥有的天赋权利和应尽的义务。通过强调自由、平等和尊重人类尊严的原则,自然法思想为现代权利和义务理论奠定了基础。探讨了关于天赋人权、宪政原则、法治原则和政府合法性等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根据自然法的观点,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政府违反了自然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有权利反抗和改变政府。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应当高于个人或政府。这意味着法律必须独立于统治者的意志,并且应当基于普遍的道德原则。法治原则要求所有人和机构,包括政府官员,都应受到法律的约束。这些理念深刻影响了当时的政治实践例如美国独立宣言与宪法的确立。[10][5]

法理学与国际法学

法理学的自然法学思想强调了法律与正义的内在联系,认为合法的法律应当符合自然法的正义和道德原则,强调了对法律的公正性和道德性的思考,认为法律应当与伦理价值相结合而非相分离;自然法思想促进了法典编纂运动和法学从传统法教义学向体系化的法理学转变,其理想透过各国的“自然法法典”编纂而得以体现。[10]传统的自然法思想认为自然法是成文法编纂的基础,强调其超验性的正义和权利,而现代自然法学派则更多将自然法看做是现实法律的理想追求。[16]

理想主义国际法传统则是自然法在国际法领域的典型形式,其开创者格劳秀斯构想了一种由宗教超验原则指导的“自然赋予之法”,作为“各国同意之法”的一种替代品或上位法。在处理权力不平衡的军事冲突现实时,自然法所强调的“整个国家关系服从法治原则”、“有限中立的原则”、“承诺具有约束力”、“和平观念”以及“理想主义传统和进步观”成为了最具代表性的规则。直至今日,基于自然法的理想主义国际法理论仍然坚守这些具有历史底蕴的内在价值,并将其视为国家间互动不可或缺的前提。[17][10]

古代自然法

自然法观念起源于古希腊哲学家对自然宗教背景下神法的反思和人法的批判。古希腊的哲学家们通过区分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与约定正义(conventional justice),阐明了自然法的形而上学原则和其普遍性、永恒性特征,充分体现了自然法的形而上学特质。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的"逻各斯"(Logos)思想中蕴含的法的理念,智者(Sophists)对不公正城邦法律的质疑以及对法律正义性的探讨,柏拉图(Plato)的"善"(Good)的理念和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目的论思想,都是古希腊时期自然法思想的标志性体现。古代自然法理论在斯多亚学派(Stoicism)的宇宙论伦理学中得到了蓬勃发展,并经由西塞罗(Cicero)等哲学家的传播而普及,对罗马法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8]

亚里士多德

亚里士多德塑像
亚里士多德塑像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前322年)是古希腊成就最高的哲学家之一,他是柏拉图的学生和亚历山大的老师,在雅典创建了逍遥学派,是一个百科全书式的人物,对许多学科都有着奠基性的贡献。在自然法理论上,亚里士多德最重要的贡献是区分了自然正义与约定正义,并将目的论引入了自然法论证了自然法的道德性。[19][20]

亚里士多德认为,宇宙中的一切事物都蕴含着趋向于成为更为完满的存在的目的,就如种子的目的是植物,建材的目的是房屋,当作为质料的种子和建材获得了植物和房屋的形式,这一目的便从潜能变成了现实。而宇宙万物最终极的目的就是“善”,善引导着事物实现它自身的完满,这其中自然就包括人的完满,即实现其作为人的应然的本质,也就是德性,因而幸福的生活和正当的行为便应当是合乎德性的实现活动。由此也就确定了行动的标准。有些行动合乎自然,合乎德性的目的,因而就自然地是善的,另一些则有悸于自然,违背了德性的目的,因而就自然地是恶的。[19]

由此,亚里士多德区分了自然的正义和约定的正义,自然的正义其基础来源于自然的目的性原则,只有符合其目的性的自然法则的行为和规则才是真正的正义,自然正义是普世的,在任何地方都有同等效力;而约定正义的准则则出于人为制定的成文法或实证法,其正义性的认定常常有赖于特定的民族和时代的具体规定。实证法总是不完善的,约定的正义并不总是符合自然的正义,因而不是普遍的。自然法是实证法的目的,作为一种有待实现的潜能存在于各个民族和时代的具体的法律制度之中,所有实证法都是或多或少地实现自然法的努力。[19]

由于实证法体系的不完善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彼时的法律在审理时必然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亚里士多德因此提出了“衡平”的概念,他将衡平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过于一般化而无法解决特定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修正”。法律通常考虑的是大多数情况,即典型和普遍的情形,但法律却不能详尽规定所有特殊情况;因此,法律往往无法妥善处理独特的案件。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法官可以偏离法律文字的含义,并按照立法者可能会对该问题作出的处理方式来审理该案件,因为立法者真正的立法者总是选择那公正的、更符合自然法的规范的。亚里土多德把这种法官填充法律之空隙的职能,视为“努力地适用自然法”,于是,这些空隙也就成了自然法不断发挥作用的通路。[19][20]

斯多亚学派

斯多亚学派强调人的内在尊严和自然平等,认为所有人类无论自由与否,都是神的子女,属于同一伟大的共同体。斯多亚派如塞涅卡(Seneca)和马尔库斯·奥勒留(Marcus Aurelius)主张,自然法基于人的共同本性,是普遍适用的正义法则,它超越了特定社会或国家的实证法,指导着正当的行为。[18]

斯多亚学派的自然法精神体现在其对个人内在自足的推崇,以及对美德和理性生活的强调上。斯多亚哲学家将正确的理性视为与人的基本天性一致的知识,美德即为按此理性行动的决定。斯多亚派认为,法律的根基在于自然,基于人类与生俱来的正义感,而非统治者意志或多数人的命令。自然法是先天存在的理念,与理性和永恒世界的律法相符,是斯多亚主义伦理和法律的基石。[18]

斯多亚学派认为,自然状态中,人类遵循纯粹的自然法生活,实现了正当和自由的理想。在文明状态下,虽然自然法的效力受到实证法的限制,但它依然是评判实证法正当性的标准。斯多亚哲学影响了罗马法,引入了普遍主义和自然法的尊严,使之成为世界性法律,即使在罗马帝国衰亡后仍得以存续。[18]

中世纪自然法

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吸收和改造了古代自然法思想,将上帝的意志作为自然法的根源和永恒性、普遍性和正义性的保障。[2]教父哲学认为秩序即上帝的理性,自然法等同于最高的理性和永恒的真理,支配着存在的秩序、本质和价值,并表现在人的心灵中。坏行为不是通过法律的规定而被定义为坏,而是因为其本质上是不善的,因为它们扰乱了自然秩序。此时的自然法思想已经拥有了指导性的规范意义。[21]经院哲学则进一步指出了道德判断的理性标准,认为行为之所以道德,是因为其符合理性与自然。强调每个拥有理性和意志自由的主体都会为一个目标或目的而行动,而这个目标即是一种善。突出强调了自然法的理性主义特征。这一时期自然法的代表为托马斯·阿奎那[22]

托马斯·阿奎那

托马斯·阿奎那画像
托马斯·阿奎那画像

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1226年~1274年)是中世纪经院哲学最伟大的代表人物,他的学说至今仍被视为罗马天主教神学、哲学和伦理观的权威解释。他的思想体系独特地将基督教圣经教义与亚里士多德哲学精妙地结合,发展出了独特的法律和正义理念。[23]

阿奎那将法律划分为四种类型: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永恒法(Lex Aeterna)被定义为“上帝的统治计划”,是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之理性和智慧。虽然永恒法完全由上帝了解,但普通人通过上帝赋予的理性能力能够认识其中的部分内容。阿奎那将人类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称为自然法(Lex Naturalis)。自然法是对神理性命令的不完全反映,但至少能够使人们认识到永恒法的某些原则。[23]

自然法通过基本规则引导人类行为,最重要的是行善和避恶。根据阿奎那的思想,上帝赋予人类理性启示,辨别道德善恶。人天生倾向于善,这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基本规则永恒不变,次级规则可有变化。自然法根本原则是"从善避恶",鼓励追求善,避免邪恶。这原则被视为行动的理性性准则。人追求具体善,通过自然倾向直观认知各种善。自然倾向是内在的指导力量,引导向善发展。因此,自然法提供了行动准则和直观认知,为道德决策提供基础。[2]

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Classical Natural Law School)呈现出了一系列新的特点,该时期的自然法学说具有启蒙时代理性主义特征,试图摆脱神学束缚,运用科学方法,如几何学方法,来构建自然法体系。古典自然法强调超验的正义概念,将正义与自然或神性的概念统一起来,认为正义是政治的最高善,法律的真理和理想。同时,古典自然法学说将自然法思想引入政治哲学和法哲学领域,为自然法赋予了全新的内容,古典自然法强调天赋权利、自由平等,为自由主义思想和社会契约论奠定了基础,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学说和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是这一时期自然法理论的典型代表。古典自然法同时也促进了法典编zuǎn运动和国际法学说的形成,推动了法学从传统法教义学向体系化的法理学转变,其理想透过各国的法典编纂而得以体现,这些法典也被统称为“自然法法典”,如《奥地利民法典》;以格老秀斯为代表的理想主义国际法理论反映了一种对国际社会认可的共同价值的追求。[10][14]

格老秀斯

格劳修斯画像
格劳修斯画像

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1645年)是近代古典自然法的开创者,将自然法理论带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并从自然法的角度开创了国际公法学,其代表性著作为《战争与和平法》。格老秀斯在自然法学领域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7]

首先,他对中世纪的自然法学进行了世俗化改革,取消了其中的神学成分。他否定了自然法与上帝之间的联系,认为自然法源自人类本性,连上帝也无法改变。并且不再使用阿奎那将自然法划分为神圣的自然法(即永恒法)和人的自然法的观念,而是将其分为纯粹的自然法(即原始状态下的自然法)和有限的自然法(即社会状态下的自然法)。[17]

其次,他将近代自然科学,特别是几何学的实证方法引入了法学研究。他采用了从一些最简单且不证自明的公理出发进行推理的方法,建立了一套合理的原理体系,其中包括许多原理、定律、注释和推论等。他明确指出了这种方法的特殊性,认为用实证的方法来说明问题比单纯的理论探讨更为合适。[17]

第三,他从自然法的理念出发,创立了国际公法学,开创了理想主义国际法传统。格老秀斯致力于改变国家间一旦开战就互相为所欲为的无序状态,试图找到并建立在战争与和平时期国与国之间应遵循的法律,格老秀斯主张战争应当遵循私人交往原则,仅限于自卫和惩罚侵略者。他强调战争通常是为了守土而非拓疆,违反这规则属于非法行为。他提出国家间矛盾可通过协商、仲裁或抽签解决,避免诉诸武力。正义战争发动者享有权利,但行为需受约束,应尽量减少无辜伤害,对俘虏也应给予人道待遇。这些思想深刻影响了后世的国际法实践。[17]

托马斯·霍布斯

托马斯·霍布斯画像
托马斯·霍布斯画像

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年—1679年)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中最早对自然法思想进行详尽论述的代表,其思想集中体现在他的代表著作《利维坦》中,其在自然法方面的贡献是完善了格老秀斯开始的古典自然法学,从哲学的高度并使用当时最进步的科学方法即几何学方法来论述政治法律问题。其思想内容包括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理论三个部分。[24]

霍布斯从人性本恶,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的前提出发,描述了人类最初的情况,即自然状态。由于人人只顾自身利益,使得彼此陷入猜疑和斗争之中,因而自然状态是一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毫无道德和公正可言。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在自然状态中,霍布斯认为人们拥有用自己的智力和体力去获取和保护自己所需的东西自由或权利,即自然权利。这种自由是按照个人的理性和判断来行使的,主要涉及到生命和安全。但在残酷自然状态下,生命和安全皆无法保证,因而人们自然而然地追求和平的生活。[24]

霍布斯认为自然法就是由人们的理性告诉他们如何过上和平的生活的通则。它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目的是阻止人们做出对生命有害的行为,并要求他们采取对生命有利的行动。他将自然法归纳为十七条规则,这些规则旨在规范人们的行为,以实现和平与公正。然而,霍布斯也意识到这些规则可能过于繁琐,因此将它们简化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以便更广泛地被理解和接受。霍布斯认为自然法实际上是道德律,而不是法律。尽管它对人们的内心有着强大的约束力,但在外部行为方面并没有同样的影响。因此,他将自然法看作是一种道德哲学,唯一真正的道德科学,这是因为它的内容主要涉及到道德规范和原则,而不是形式上的法律。[24]

约翰·洛克

约翰·洛克画像
约翰·洛克画像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年 – 1704年)是启蒙时代的重要思想家,也是古典自然法理论的重要代表之一。洛克的自然法理论深受自然法传统的影响,与霍布斯的理论有一些继承和重大区别。他在自然法理论上最重要的贡献便是对人的自然权利的论述以及对政府合法性的探讨。[5]

洛克继承了托马斯·阿奎那的思想,认为自然法源于上帝,赋予了人类生存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并将这些权利固定在自然法中。这种自然的权利是人天生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洛克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己的生命。这意味着其他人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而且个人也有权利采取适当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安全和生命;洛克主张个人具有自由权,即自主决定自己的行动和选择的权利。他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是平等自由的,没有任何人可以强制他人屈服于他们的意愿。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人们的自由权,而不是剥夺或限制它们;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是他自然权利说的一个重要创新。他认为个人拥有自己的身体和劳动成果,因此也拥有对自己劳动所产生的物质财产的所有权。他强调每个人应该能够享有自己劳动成果的产权,并通过劳动交换来获取财产。[5]

洛克认为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他借鉴了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理论,认为在人们形成政府之前存在着一种原始的自然状态,但与霍布斯所认为的处于“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自然状态不同,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理性的和和平的状态,人们在这个状态下享有共同的自然法。然而,洛克也指出,自然状态并不是完美的,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便之处。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缺乏一个公正的权威机构来解决争议和保护人们的权利。[5]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人们逐渐形成了政府,将一部分自己的权利委托给政府,以换取更好的安全和秩序。但是在人们在建立政权时仍然保留着他们在前政治阶段的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政府的权威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将一部分自己的权利委托给政府,以换取更好的安全和秩序。如果政府违背了人民的利益,剥夺了人民的自然权利,人民有权利废除这个政府并建立一个新的政府。[7][5]

让·雅克·卢梭

卢梭画像
卢梭画像

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年—1778年)是启蒙时代法国著名思想家,其自然法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社会契约论思想主要体现在其《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和《社会契约论》等著作中。卢梭的思想在某种程度上延续了古典自然法的传统,尤其是其对自然状态的论述和对于个人的“自然权利”的坚持。然而,也有观点认为他部分抛弃了传统自然法观念,因为他的理论强调的是集体的“公意”至高无上,而非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25]

霍布斯不同,卢梭不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相反,自然状态是一种人们可以保有其生而自由且平等的自然权利的理想状态,社会和文明状态是人堕落后的现世,因此国家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反而是不自由不平等的体现。但要返回自然状态是不可能的,所以卢梭寻求建立一种集体力量来保护每个个体的人身和财产,同时保持个体的自由和平等。他主张通过社会契约将个人的自然权利归于整个社会,以实现这一目标。[26][25]

在卢梭设想的理想社会中,个人服从的是“公意”,即社会的意志。他认为,主权意味着执行公意,而主权者是由整个国家的个人组成的,所以公意即所有个人的意志。他强调,政府只是人民的代理机构,可以根据人民的意愿进行废除、限制或修改,如果国家践踏了人们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人们就拥有革命的权利。卢梭的理论可能导致一种绝对民主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多数意志不受限制。他并未提供防止滥用权力的方法,这使得他的理论容易导向专制民主制。[25]

当代新自然法学派

19世纪后,以实证主义、历史主义为思想方法的法哲学思想兴起,自然法学派一度衰落。进入20世纪特别是第二战之后的20世纪下半叶,自然法学派逐渐迎来复兴,产生了如新康德自然法、新经院主义自然法和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等许多新自然法学派。[27]新自然法对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做出了诸多修正,将权利或法权确证为正当性原则,现代自然法则将重点放在先验的权利或法权原则上,将正义与人类学概念如生命、自由和人性统一起来。以人类具体的实践理性取代传统思辨的理论理性作为自然法研究的方法。这一时期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有郎·富勒、约翰·菲尼斯等。[3][28]

约翰·菲尼斯

约翰·菲尼斯
约翰·菲尼斯

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1940年—)是二十世纪新自然法学派之一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于1940年出生于英国。他在法学和哲学领域都有深厚的造诣,其最重要的代表性著作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菲尼斯主要贡献是将道德理论与法律领域相结合,探讨了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和道德准则的关系。他强调实践理性对于道德行为的指导作用,认为通过实践理性化的基本规定可以形成关于人类选择和行为之对错的理论。实践理性是指人们根据理性原则和价值观进行行动和决策的能力。菲尼斯认为实践理性是人类道德行为的基础。而基本善是符合人的本性和理性的善行。菲尼斯将实践理性与基本善相结合,认为人们应该通过实践理性追求和实现基本善。基本善是人类行为的最高目标。[29]

在道德哲学方面,菲尼斯主张道德行为是基于理性的选择和追求基本善的结果。道德行为是符合实践理性和基本善的行为,而违背理性原则和基本善的行为则是错误和不道德的。菲尼斯认为道德行为是社会共同体的一部分。道德价值是通过共同体的实践和认可而形成的,因此道德行为是基于社会和文化背景的。[29]

政治哲学方面,菲尼斯认为政治权威是建立在合法性和法律基础上的。政治权威需要通过法律来实施统治,并以法治的方式保障社会的正义和秩序。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源自于其对基本善的服务和促进。政治权威应该建立在道德原则和公正的基础上。政治权威的目标是服务于基本善的实现,确保社会的稳定和人的尊严。政府和政治制度应该追求公正,并通过法律和制度保障人们的权利和利益。[29]

在法学方面,菲尼斯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促进基本善。法律应该是基于道德原则和理性的规范,以确保人们的自由和公正。法律应该促进个体和社会的发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菲尼斯主张法律应该被解读为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该遵循宪法的精神和目的,以确保法律符合道德和公正的要求。[29]

朗·富勒

朗·富勒
朗·富勒

朗·富勒(LonFuller,1902~1978年)是20世纪美国著名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之一,1902年生于美国德克萨斯州,长期在哈佛大学任教。富勒对自然法学说的杰出贡献之一是在与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的论战中回应了实证主义法学对自然法的诸多质疑,批判了实证主义法学的诸多观点,其论战的成果集中体现在了其著作《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30]

富勒将法律理解为一种目的性事业,而不仅仅是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他认为法律制度的目的是让人类行为遵循普遍规则的指导和控制。因此,理解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是理解法律规则本身的先决条件。[30]

富勒将法律视为一种活动,并将一套法律体系看作是持续努力的有目的产物。法律是人们不断努力实现某种价值的过程,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参与不同的法律制度以实现特定目的的行动过程。因此,富勒认为法律并非像哈特所认为的那样作为客观存在,而是一种“半存在”,是一种未完成的东西。[30]

富勒认为法律作为一项事业,并不是单一当权者的行动,也不仅仅在少数几个方面展开,而是在成千上万个领域展开。法律系统的运作依赖于立法者和守法者之间的合作努力,是一种有效而负责任的互动。起草和执行规则以规范俱乐部、教会、学校、工会、行业组织、农产品市场等人类组织内部事务的人们都在从事这项事业。[30]

本体论特征

自然法理论将自然法视为一种超越特定时代、民族和文化的道德准则,具有永恒性和普遍性。它认为这种法则来源于自然的本性、理性或神的命令,因而具有浓厚的本体论色彩。自然法思想将自然法视为永恒不变的“逻各斯”,是普遍适用的理性和秩序,统领着自然界和人类社会。这些特征使得自然法与人为制定的、形式各异、有鲜明时代性和地区性的实证法区分开来。[2][1]

在古代,柏拉图的“善”的最高理念、亚里士多德的自然目的论以及斯多亚学派的宇宙论伦理学,都体现了自然法的本体论特征。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更是将神的意志作为自然法的普适性和永恒性的基础,强调自然法是上帝的永恒法的分有,并且内在于一切人的心灵与行为之中,使得人可以通过理性分辨善恶并具备自然的趋向性。[1][2]

启蒙时代的古典自然法反思了中世纪自然法的神学基础,崇尚科学方法特别是几何学的方法,从不证自明的公设出发去探究自然法。以人类理性主义法则下的自然状态、自然权利或人性学说作为构建自然法的基础,例如霍布斯的自然法思想便是基于唯物主义的基本原则。这种理性法则依然具有某种超验性的特征,被认为是不证自明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10]

然而,随着19世纪实证主义与历史主义的兴起,对自然法的形而上学基础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使得自然法理论遭遇了和传统形而上学一样的理论危机。复兴的新自然法学派进一步反思了其形而上学基础,将重点放在先验的权利或法权原则上,将正义与人类学概念如生命、自由和人性统一起来。以人类具体的实践理性取代传统思辨的理论理性作为自然法研究的方法。[3][28]

理性主义传统

自然法理论认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法则。在本体论意义上,自然法被认为是一种永恒普遍的理性秩序,支配者自然界和人的行动,其基础来源于宇宙本质的理性或者上帝的理性。在认识论意义上,自然法被认为是需要通过理性得以认识的一种法则,人们必须通过自身的理性能力去发现、理解并遵从这一系列法则,以此塑造个体的行为和社会的制度。[2]

在古希腊时期便已经出现“美德即知识”的道德理智主义思想,认为个人的道德行为取决于他们对善和正义的理解。只有当人们真正理解了善和正义的含义时,才能做出正确的道德决策并表现出道德行为,只有通过理性思考和知识的积累,人们才能超越无知和困惑,做出正确的道德选择。[31]

托马斯·阿奎那继承了古希腊特别是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在坚持基督教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了理性与信仰的问题,提出了“永恒法”和“自然法”的区分,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法则,而自然法则是人类能通过理性认识的对上帝理性永恒法的分有,通过理性,人们可以部分认识到自然法的道德规范,用于指导自身的行为,但阿奎那同时认为,通过理性所获得的“理性真理”是不完全的,一些无法理解的原则依然需要靠天启来认识。[2][32]

近代古典自然法学说批判了阿奎那这种不完全的神学理性,而强调归纳和演绎推理的科学方法和科学理性,认为通过人类的理性,人们就能够形成对自然法的认识。古典自然法学家如霍布斯洛克卢梭对于“自然状态”的构想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的主权学说、自然权利学说和社会契约论思想便反映了此时自然法的理性主义思想。[10]

新自然法理论则以人类具体的实践理性取代传统思辨的理论理性作为自然法研究的方法。实践理性是指人们根据理性原则和价值观进行行动和决策的能力。约翰·菲尼斯认为实践理性是人类道德行为的基础。强调实践理性对于道德行为的指导作用,认为通过实践理性化的基本规定可以形成关于人类选择和行为之对错的理论。[3][29]

道德性原则

自然法理论认为自然法拥有内在的目的和价值,自然法既是宇宙的本性,也是人类构建“正义”和“权利”等道德规则以及制订成文法的根基,因此是一切道德法则和成文法的目的和标杆。它划定了善恶的标准,告诉人们什么是正当什么是不当,要求人们以正义的要求规范自身的行为和社会的制度,从而使人们能够扬善避恶。[2][3]

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目的论来论证自然法的道德性原则,亚里士多德认为,一切事物都追求成为更完美存在的目标,而万物的最终目标是"善",它指导着事物实现自身的完美。这包括人类实现其作为人的本质,即德性,因此,符合德性目标的行动被视为自然而善的,而违背德性目标的行动则被视为违反自然而恶的。[19]

中世纪的自然法的道德性则与基督教教义紧密结合,将自然法的正义性与神正论相统一,用自然法的道德原则和人的自由意志学说论证上帝的全知全能全善,认为自然法是上帝的理性体现在人们心中的道德尺度,在根本上是正义的,但由于人们拥有自由意志,因此他们可以不遵从自然法的教诲而选择作恶。[2][21]古典自然法的道德性原则在具体的内容上得到了丰富,充分体现在人在自然状态下所拥有的自然权利之中。霍布斯的自利性原则指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拥有自我保全和免于恐惧的权利,洛克则提出了更具体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的思想,这一时期自然法思想在各国的法典编纂中的表达也是其作为立法标准的道德原则的重要体现。[10]

20世纪新自然法在与提倡事实与价值相分离、将道德从法律中剥离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论战中,坚定地认为法理学研究不应只研究政治与法律事实,还应当注重其公正性和道德性,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应当以正当性和正义性为基础,坚持了法律的道德性和正义性原则。[33][34]

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是一种以实证主义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的理论。实证主义(Positivism)是一种科学态度,反对先验的思辨,力求将自身限制在经验材料的范围内。它拒绝提倡玄虚的精神,将学术工作限制在分析"给定事实"的范围内,不越出认知现象的范围,否认理解自然"本质"的可能性。19世纪上半叶,自然科学领域的巨大成就为实证主义奠定了基础。这方面的成就引发了人们的诱惑,即将自然科学方法应用于社会科学领域。实证主义逐渐渗透到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学科,包括法律科学[34]

法律实证主义与实证主义理论一样,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绝对原理的做法。它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将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部析实际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实际法才是法律,即由统治者制定的法律规范。他们主张将实际法与伦理规范和社会政策区分开来,认为正义即是服从国家规定的法则。法律实证主义在法理学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被称为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或分析实证主义(Analytical Positivism)。这一学派通过对法律术语的分析,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使法律科学变成了对法律制度进行部析的学科。分析法学的开创者为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后世代表有凯尔森(Hans Kelsen)和H.L.A.哈特(H.L.A. Hart)等;[35]另一方面,社会法学或社会学实证主义(Sociological Positivism)从事对导致实际法制定的社会力量的研究和描述,强调分析各种社会因素,而非分析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其代表有美国社会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和奥地利社会学家路德维格·贡普洛维奇(Ludwig Gumplowicz)等。这两种实证主义形式共同以经验态度看待法律,不寻求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34]

法理学

法理学(Jurisprudence)是研究法律的本质、原则、规范和逻辑基础的学科领域。它探讨法律的起源、目的、价值以及法律规则的适用和解释等问题,是法学的一门重要理论学科,也是法学教育中的基础课程之一。在英语国家,法理学一词通常用于指代研究法的一般理论,而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通常称之为“法律哲学”,这主要是受到西方法学历史发展传统的影响。[33]

法理学研究法律的本质和特征,研究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和特征,探讨法律的定义和分类,以及法律的基本属性和特性。法律的价值和目的:研究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观念和目标,包括法律对社会秩序、公正、人权、自由等价值的追求,以及法律对社会和个体的影响。[33]

同时,法理学法律规范的适用和解释:研究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和方法,包括对法律解释的理论探讨,对法官裁量权的研究,以及考虑法律解释中的历史和文化因素等;法理学的研究还涉及法律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研究法律是否合乎理性和正义原则,探讨法律与伦理、道德和公平的关系,以及法律的合理性评估和正当性的确定。法律的变革和发展也是其研究议题,研究法律的演变和发展过程,包括对不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对法律改革和创新的探讨,以及对法律体系的变化和发展的观察和分析。[33]

成文法

成文法(Statutory Law) ,又称为制定法或者实证法(Positive Law),是指由立法机关通过正式程序制定、写成文字形式并公布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通常以法典、法规、法案等形式存在,具有明确的条文和条款,被认为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因为它们是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定效力,并受到国家法院的监督和执行。与其相对的是习惯法,习惯法(Common Law)是通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和惯例形成的法律规范,不以文字形式存在,而是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习俗和传统。[36][37]

自然法理论区分了自然的正义和约定的正义,认为成文法的正义性通常依赖于特定的历史和文化,因而其正义性并不总是具有普遍。普遍正义的成文法应该以自然法为目标,自然法应当是成文法的道德基础和标杆,为成文法的制定提供了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成文法在具体制定中应当符合自然法的道德原则和正义要求,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2][3]

《尼各马可伦理学》

《尼各马可伦理学》
《尼各马可伦理学》

《尼各马可伦理学》(Nicomachean Ethics)是亚里士多德的一部重要著作,探讨了伦理学和政治学。亚里士多德采用目的论的论证方式,区分了外在的善和内在的善。他认为伦理的善是自身的完满实现,是自然之性将其最佳功能表达出来的优秀与卓越。人的一切活动都追求善和好,其中最终目标是幸福。伦理学是研究属人的善的学问,政治学则研究维系城邦共存的善。灵魂分为有逻各斯的部分和能听从逻各斯的部分,德性也分为理智德性和伦理德性。理智德性包括科学、智慧、技艺、明智和努斯等,需要通过学习培养。伦理德性包含勇敢、节制、慷慨、大方等,是追求中庸的德性。正义和友爱是最重要的德性,维系城邦共存的纽带。幸福是最高目的,它是一种思辨的生活方式,追求自由和少欲。《尼各马可伦理学》对后世产生了持久不衰的影响,成为哲学史上第一部以伦理学命名的经典之一。[38]

《神学大全》

《神学大全》
《神学大全》

《神学大全》(Summary of Theology)是托马斯阿奎那主要代表著作和天主教重要的教科书,在本书中,托马斯·阿奎那对哲学和神学的特点及区别进行了论述。他指出,哲学和神学的区别在于它们研究对象的方式,哲学通过理性认识,而神学通过天启认识。尽管两者研究的对象有重合,基督教的某些真理可以通过理性证明,但还有一些超越理性的奥秘只能通过天启和权威认识。托马斯将理性真理归于自然神学,将天启真理归于教理神学,坚决反对二者之间的矛盾。他认为天启真理更加深刻和根本,人们应持信仰态度,而哲学的任务是运用理性证明那些可以被证明的真理。托马斯强调“哲学是神学的奴婢”,神学可以借助哲学更清楚地阐述自身原理,但神学的原理直接来自上帝的启示,不将其他科学视为上级,而是将其看作自己的下级和奴仆。[32]

《战争与和平法》

《战争与和平法》(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是国际法奠基人格老秀斯1625年出版的著作,系统地探讨了国际法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应用,涵盖了战争与和平之间的法律原则格老秀斯在本书中首次提出了一系列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包括主权、国家平等、条约法、战争的合法性、战争中的人道主义规范等。他认为,国家之间应当遵守某些基本规则,以确保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和平。《战争与和平法》被认为是第一部系统探讨国际法的学术著作,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它奠定了现代国际法的基本框架,为后来国际法的发展和实践提供了理论基础。格老秀斯在书中提出的许多理念和原则,如主权平等原则、战争的限制和人道主义规范,至今仍然被国际社会所遵循和尊重。[39][40]

《利维坦》

《利维坦》
《利维坦》

《利维坦》(Leviathan)是霍布斯系统陈述其政治的代表性著作,旨在系统构建现代政治秩序。他认为政治秩序是人为的产物,为解决人类本性带来的社会问题而创造的。霍布斯考察了人类状态,将人的行为理性化解释为对快乐追求和痛苦避免的自然必然性。他提出了自然权利的概念,强调其符合理性行为,但没有明显的道德内涵。霍布斯认为人们在追求利益最大化时会导致战争状态,但通过理性可以达成和平条件,即自然法。然而,由于人们的短视和个人主义,他们无法自然遵循自然法,因此需要建立至高无上的主权者来确保自然法的有效性。这位主权者代表人民的统一意志,维护政治共同体的秩序和稳定。霍布斯还强调了世俗政治的重要性,批判了教会对政治的干涉。《利维坦》为现代政治秩序理论奠定了基础,对后来的政治哲学研究具有重要影响。[41]

《政府论》

《政府论》下篇
《政府论》下篇

《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是洛克系统阐述其自然权利思想的政治哲学著作,在上篇中洛克驳斥了传统的君权神授思想,而在下篇则试图以自然法学说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问题,正面阐述了洛克关于议会制度的政治理论。本篇从自然状态出发,批判封建极权制度,强调了人们所拥有的生命权、自由权而后财产权等自然权利,主张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国家的建立基于契约、立法权为最高权力、国家权力分立和人民有权反抗暴政等,系统地阐述了公民政府的真正起源、范围、目的。[42]

《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

《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
《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

《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Discourse on the Origin and Basis of Inequality Among Men)是卢梭论述其自然状态与社会起源的代表性著作,他认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有内在原因和外在原因。内在原因是人类具有理性,使其有自我完善的能力,随着能力和智慧的增长,财产上的不平等逐渐出现。外在原因是私有财产和私有制的产生,导致人们之间的贫富差距。在进一步发展中,富人为了保护财富,欺骗穷人建立政权,加剧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不平等。随后出现了君主制度,不平等达到了极端。卢梭认为这种不平等状态在当时的法国得到了体现。[43]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是菲尼斯的经典之作,它通过对坚持价值中立的描述性社会科学的反思,提出了一种以基本善为核心的自然法理论。在这本书中,菲尼斯对现代社会的场景进行了探讨,并探索了基本善与现代社会之间的关系。菲尼斯将基本善定义为生命、知识、游戏、社交、美感经验、实践理性和宗教等七个方面。这些基本善被认为是人类普遍追求和价值的对象,它们在人类生活和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将基本善作为自然法的核心概念,菲尼斯试图建立一个以人类追求基本善为基础的道德和法律秩序。[44]

《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是富勒与英国法理学家H.L.A.哈特长期辩论的成果,首次出版于1964年。这本书反映了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并全面评述了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观点。该书的基本思想是,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实体自然法)。富勒在书中分析了法律内在道德与效率、正义、反种族歧视、人本身及其自由、经济资源的分配、政治与经济制度的设计等之间的关系。他进一步讨论了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条件,并系统地提出了八项法制原则或要求。富勒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法制是一门实践的艺术。他全面批判了西方法学界关于实在法的一些流行概念,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45]

文化相对主义的批判

文化相对主义(Cultural Relativism)认为,不同社会拥有独特的道德观念和价值体系,多样性是正常而合理的现象。文化相对主义主张没有客观的标准可用于判断道德准则的相对优劣,认为不存在适用于所有文化的普遍真理。因此,本土社会的道德观不应被视为特殊或优越,只是全球多元准则中的一种。在这一理念下,每个社会的道德观决定了该社会中正确和错误的行为方式,而对其他文化实践则应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避免过于主观或偏见的评判。这种文化相对主义的立场强调了尊重和理解文化差异的重要性,以维护多元世界观。由此可见,文化相对主义反对以某种绝对的自然法作为普遍标尺评判其他不同文化的道德实践的。[11]

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

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拒绝自然法先验思辨和形而上学方法,强调将学术工作限制在经验材料的范围内,拒绝提倡玄虚的精神,并将法学的研究范围限定在分析现实中的"给定事实"的范围内。因此,法律实证主义反对自然法所依赖的超验的道德准则和理性推理的方式。同时法律实证主义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范围之外将法律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部析实际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强调只有实际法才是真正的法律。将法律与伦理规范和社会政策区分开来。[34]

马克思主义的批判

马克思主义(Marxism)的唯物史观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定时代的政治、社会、宗教和文化制度都是由当时存在的生产制度所决定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因此其形式、内容和概念工具都是特定历史文化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反映。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史观进一步认为,法律是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其产生和执行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统治阶级通过法律体现和巩固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利益,因而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服务于其经济和政治利益,一定的法律制度是一定社会阶级斗争的体现。因此,马克思主义反对认为法律有一种永恒普遍且正义的自然法基础的观点,强调了法律制度的社会历史性和阶级性。[13]

参考资料 45

  1. 自然法 —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
  2. 参考 2
  3. 参考 3
  4. 参考 4
  5. 参考 5
  6. 古典自然法学派 —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
  7. 参考 7
  8. 参考 8
  9. Natural Law Theories —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10. 参考 10
  11. 参考 11
  12. 参考 12
  13. 参考 13
  14. 参考 14
  15. The Natural Law Tradition in Ethics —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16. 参考 16
  17. 参考 17
  18. 参考 18
  19. 参考 19
  20. 参考 20
  21. 参考 21
  22. 参考 22
  23. 参考 23
  24. 参考 24
  25. 参考 25
  26. 参考 26
  27. 新自然法学派 —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
  28. 参考 28
  29. 参考 29
  30. 参考 30
  31. 参考 31
  32. 参考 32
  33. 法理学 —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
  34. 参考 34
  35. 参考 35
  36. 成文法 —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
  37. 参考 37
  38. 《尼各马可伦理学》 —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
  39. 《战争与和平法》 —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
  40.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41. 《利维坦》 —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
  42. 《政府论》 —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
  43. 参考 43
  44. 参考 44
  45. 《法律的道德性》 —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
广告位:底部(ad-bottom)—— 请到中台「公共区块」编辑此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