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

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

最惠国待遇(英文名: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MFN),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或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自然人或物的待遇,不低于该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处于与前述相同关系的自然人或物的待遇。但在以下情况中最惠国待遇将不予适用:关税同盟地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政府采购以及政府补贴等。[2][3]最惠国待遇的萌芽可以追溯到12世纪,但是"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7世纪末欧洲一些国家之间的通商协议中。此后至18世纪末,各国基本上都采纳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但是,在19世纪上半叶,又转向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尽管欧洲各国在19世纪下半叶再次倾向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但是美国到1923年才改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0]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作为临时适用的GATT却保留了下来,并将最惠国待遇作为国际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明确规定在GATT第1条成为其核心原则。乌拉圭回合后成立的WTO更是使最惠国待遇这一多边贸易规则的发展有了一次新的飞跃。[0]196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主持制定了《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并于1978年在日内瓦国际法委员会议上获得通过。[4]

最惠国待遇(英文名: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MFN),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或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自然人或物的待遇,不低于该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处于与前述相同关系的自然人或物的待遇。但在以下情况中最惠国待遇将不予适用:关税同盟地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政府采购以及政府补贴等。[3][4]

最惠国待遇的萌芽可以追溯到12世纪,但是"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7世纪末欧洲一些国家之间的通商协议中。此后至18世纪末,各国基本上都采纳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但是,在19世纪上半叶,又转向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尽管欧洲各国在19世纪下半叶再次倾向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但是美国到1923年才改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1]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作为临时适用的GATT[注1]却保留了下来,并将最惠国待遇作为国际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明确规定在GATT第1条成为其核心原则。乌拉圭回合后成立的WTO更是使最惠国待遇这一多边贸易规则的发展有了一次新的飞跃。[1]196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主持制定了《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并于1978年在日内瓦国际法委员会议上获得通过。[5]

2022年3月17日,美国国会众议院表决通过取消俄罗斯“最惠国待遇”。[6][7][8][9]

基本概念

最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把它已给予或将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他方(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在上述定义中,其中给惠国也称优惠授予国,是指承担给于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它是优惠的给予者;第三国亦称最惠国,是指授予国已向之承担给予优惠国待遇的国家,它是优惠的已接受者;受惠国是已经或将来要以任一第三国所享有的最优惠待遇为标准而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条约中规定此种待遇的有关条款,称为最惠国条款。[5]

发展历程

最惠国待遇的萌芽可以追溯到12世纪,但是"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7世纪末欧洲一些国家之间的通商协议中。在15、16世纪,随着欧洲各主权国家的形成,国际贸易发展迅速。但是,英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竟争,而法国、斯堪德纳维亚名各国与汉萨同盟意大利各城市共和国竞争。各国都千方百计地从其对外贸易中获取最大利益,为此又不得不给予他国关税减让。渐渐地,各国在友好通商协议里包括了给予关税减让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并且,从起初双边性的,即仅授予某特定国家,发展成普遍性的,即授予所有国家。此后至18世纪末,各国基本上都采纳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但是,在19世纪上半叶,又转向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尽管欧洲各国在19世纪下半叶再次倾向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美国到1923年才改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1]

然而,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由于世界经济的不景气,各国相继实施贸易壁垒,导致国际贸易大幅度下降。1930年美国制定了《霍莱一斯穆特关税法》(Hawley - Smoot Tariff),将美国的进口平均税率提高到接近60%,仅次于1833年关税法的税率,而当时美国建国初期完全实行所谓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关税政策。其他国家,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效仿,采取同样的高关税进行报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作为世界头号强国,其对外贸易易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消除战前出现的各种贸易优惠安排,从而保障章最惠国待遇原则成为各国均需遵循的真正的全球贸易规则。虽然,最终因为美国国会未能批准国际贸易组织(ITO)而使之"胎死死腹中",但是作为临时适用的GATT却保留了下来,并将最惠国待遇作为国际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明确规定在GATT第1条成为其核心原则。乌拉圭回合后成立的WTO更是使最惠国待遇这一多边贸易规则的发展有了一次新的飞跃。在WTO法律框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还扩展至服务贸易领域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保护领域,从而赋予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新的内涵。[1]

196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主持制定了《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并于1978年在日内瓦国际法委员会议上获得通过,并建议各国就此草案缔结一项国际公约。该公约草案共30条,就最惠国条款和最惠国待遇的概念,最惠国待遇的分类,最惠国待遇的法律依据、来源和范围,尤惠权利的取得、终止和中断,以及有关限制或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等方面,都做了相应的规定。[5]

制度特点

序号内容
1最惠国待遇是根据某一项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授予国给予受惠国约定范围的优惠待遇
2当授予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最优惠待遇时,受惠国即可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取得与该第三国相同的待遇,而无须向授予国履行行任何申请手续
3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对另一国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实际上是通过一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产品等所享受的待遇表现出来的。所以《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第5条便把最惠国待遇定义为"授予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4在最惠国条款中,一般都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做了规定。最惠国待遇一般是在经济贸易的某些事项上适用,诸如关税、航行、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过境、铁路、公路的使用等
5最惠国待遇制度,在国际私法上的作用在于保证在内国的有关各国之间的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地位的平等,从而排除或防止对某一外国公民或法人赋予的权利地位低于内国赋予第三国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地位。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不同,前者是保证在内国和外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立相等,后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人和内国人之间的民事地位相等

参考资料[5]

制度分类

最惠国待遇可做不同的分类,诸如互惠的和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5]

按受惠边数分类

从受惠的边数来看,最惠国待遇可分为互惠(双边受惠)的和不互惠(单边受惠)的两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各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根据条约义务单独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而不要求回报,即不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各国均采用互惠的最惠国待遇。[5]

按受惠条件分类

从受惠的条件来看,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①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一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待遇,缔约国另一方只有提供了同样的补偿后才能享受,即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是有条件的,缔约国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受这些优惠待遇。②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一方当下及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待遇,都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国的另一方。各国普遍采用的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WTO所强调的最惠国待遇制度即属此类。[5]

适用范围

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仅能就该条款所规定的或该多款的主题所包含的人或事,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取得该条款主题范围内的权利。[5]

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通常根据两国之间的关系和经济情况加以确定。一般可在以下几个方面适用这一待遇制度:国家之间的商品、支付和服务往来;国家之间交通工具的通过;彼此的公民和法人在对方定居及其法律地位和营业上的活动;彼此的外交代表团、领事代表团、商务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等。[5]

制度例外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把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提供给缔约对方。在缔结最惠国条款时,一般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条款(包括WTO有关协议),指出一些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事项。这些例外事项通常包括:

第一,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第二,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第三,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例如欧洲的荷、比、卢集团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间都有一些特权与优惠,均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之列;第四,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苏东国家的经互会、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间互相享有的特权与优惠。[5]

新中国最早是在1955年与埃及签订的贸易协定中开始采用最惠国待遇制度的(适用于发给输出、输入许可证和征收关税方面)。因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更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投资保护和贸易协定中广泛适用这一制度,当然也有例外事项的规定。如中国和法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就规定:"(1)缔约各方承诺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2)缔约各方对于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即最惠国待遇条款);(3)上述待遇不涉及缔约一方因加入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5]

最惠国待遇原则存在可以不执行的例外情况:第一,某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更优惠的差别关税待遇,或者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优惠的差别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这些情况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以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第三,部分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出于某些特定目的而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四,当一个国家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五,反补贴、反倾销以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六,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七,不属于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涉及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10]

在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世贸组织规定在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方面,各成员应当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不过,鉴于服务贸易的发展水平差异较大,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在2005年以前存在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暂时性措施。自2005年之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应在所有成员间无条件地、永久地实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除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外,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全体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国民。[10]

制度内容

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等方面承担义务:一方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必须同样地给予另一方。最惠国待遇有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含义是"缔约国过去、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和豁免,应当无条件地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是如果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向第三国无条件也提供任何优惠和豁免,缔约国另一方也将无条件地享受;如果果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是有条件的,缔约国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受"。[2]

最惠国待遇适用领域广泛,通常涵盖以下方面:第一,进口、出口或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他税费;第二,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转口、存仓及换船时相关的海关规定、手续与费用;第三,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第四,船舶驶入、驶出及停泊时的各类税收、费用与手续;第五,移民、投资、外汇管制等相关规定。此外,在商标、著作权等领域也有所涉及。不过,最惠国待遇在适用事项上存在国际公认的例外情形,例如边境贸易、关税同盟、沿海贸易、内河航行以及区域优惠等。即便在条约中未作明确规定,这些项目亦不属于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畴。[11]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两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待,立即无条件无补偿地、自动地给予对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如果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是有条件的,则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这种优待。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英国首先采用的,故又称“欧洲式”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美国最先采用的,故也叫“美洲式”最惠国待遇。[12]

关税普遍优惠制,简称普惠制,是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以普遍优惠关税待遇的一种制度.。其主要特点如下:第一,原则上所有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均可同等享受这一优惠,但具体受惠对象须由优惠提供国单方面确定。第二,优惠关税是非互惠的。优惠提供国只是单方面向受惠国或地区提供关税优惠,而受惠一方无须提供反向优惠。普遍优惠制是发展中国家经过长期斗争所取得的一项胜利成果。1968年,第二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决定建立该制度,1970年被第二十五届联合国大会采纳,并于1971年7月1日开始实行。1976年5月,第四届贸易和发展会议通过决议,要求改善和加强普遍优惠制,并决定延长原定10年实施普惠制的期限。最初,实行普惠制的国家有26个,包括西欧共同市场十国,日本奥地利新西兰芬兰挪威瑞士瑞典加拿大澳大利亚捷克匈牙利民主德国波兰保加利亚苏联和美国。目前,全世界共有40多个国家实行普惠制,享受普惠制的国家或地区已达170多个。[11]

对卡特尔的规定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卡特尔是指“任何产品的生产者联合起来控制其生产、销售、价格以及在任何特定的行业或者商品中获取独占地位的一种联合”。卡特尔通常也被称作横向限制协议。卡特尔可细分为国内卡特尔、国际卡特尔以及进出口卡特尔。国内卡特尔是由若干国内厂商针对国内市场开展的联合活动,这种行为普遍遭到各国竞争法的严格禁止;国际卡特尔是不同国家的一些厂商针对国际市场实施的联合举措,鉴于其显著的危害性,各国执法机构对其高度重视,并通过相互间的执法协作予以严厉打击;进出口卡特尔则是一些国内厂商面向国外市场的联合行动,因其表面上对本国利益有益,所以常常在各国竞争法中获得豁免待遇。然而,进出口卡特尔“损人利己”“以邻为壑”的特质决定了其具有极大危害。各个国家都希望让其服务于自身利益,可一旦各国纷纷效仿采用,便会陷入如同博弈论中囚徒困境那般的局面,最终致使共同利益遭受损害。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则框架下,不同类型的卡特尔行为有着不同的规定情况。[13]

国际卡特尔

就影响国际贸易的国际卡特尔而言,WTO规则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13]

国内卡特尔行为

关于国内卡特尔行为,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第5款有所涉及。其涉及的前提条件是国内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的卡特尔行为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并且对国外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造成了妨碍。[13]《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主要目的在于凭借最惠国待遇原则,防止那些处于垄断地位的服务经营者滥用自身市场支配力,进而阻碍国外服务经营者顺利进入市场。倘若国内服务经营者之间的卡特尔行为产生了类似阻碍国外服务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效果,那么这种行为同样会遭到禁止。[13]

对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第5款明确规定:“如一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a)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b)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此外,在《政府采购协定》第15条第1款也提及了企业串通投标这类属于卡特尔行为的情况,不过该条款只是规定“如果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书是串通的,可以进行有限招标”。[13]

进出口卡特尔行为

对于进出口卡特尔行为,WTO现行规则在以下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当满足特定条件时这种行为将会受到禁止。[13]

基于GATT第11条第1款的规定

GATT第11条第1款指出:“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来分析,其主要是针对政府所采取的限制进出口数量的措施,并非仅仅适用于企业之间的行为。然而,要是旨在限制进出口货物数量的企业卡特尔得到了政府的支持,那么由于此类卡特尔具备了政府行为的性质,所以就属于该条款所禁止的行为。例如在1988年日本半导体一案中,GATT专家组经过认定得出:日本半导体生产商所组成的出口卡特尔受到了日本政府的行政指导,因此应当依据GATT第11条第1款对其予以禁止。[13]

基于《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

《保障措施协定》第11条第1款(b)规定:“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这里所说的“类似措施”涵盖了“出口节制、出口价或进口价监控体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进口卡特尔以及酌情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方案等”。第3款规定:“各成员不得鼓励或支持公私企业采用或维持等同于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由此可见,依据《保障措施协定》,如果企业的进出口卡特尔被视作一种“灰色领域措施”,那么这种行为便违反了第11条第3款的规定。[13]

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一成员方授权或设立的垄断服务提供者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垄断服务时,应做到给予某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举例来说,成员方在其领土内授权一个垄断服务提供者供水这项服务,那么,对于该垄断服务提供者来说,其对所有外国同类服务提供者,如所有外国提供建筑工程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在供水上不能给予歧视性待遇。但如果成员方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中明确作了排除,那么该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就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条款。同样,一成员方作出的具体承诺,其授权或设立的垄断服务提供者和专营服务提供者也需要遵守。[14]

适用原则

《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在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而征收的,或者为进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而征收的关税及任何税费方面,在征收此类税费的方法方面,在与进出口有关的所有规则与手续方面,以及在第三条第二款与第四款所指所有问题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它国家的产品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地与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缔约方境内的相同产品。根据该条之规定,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下列范围:(1)一切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关税和费用;(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方面;(3)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它费用方面。[15]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议中,不仅存在于传统的有关货物贸易的多边贸易协定中,而且还扩大适用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三个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规定,有关本协定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员给予其它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不低于它给予任何其它成员相同的待遇。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任何成员对另一成员国所给予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它成员的国民。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为了实现GATT第3条及第11条规定的目标,任何成员都不得维持或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措施,也不得维持或采取限制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15]

由于《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当中,"原产于""其它国家""相同产品"涉及到对整个WTO体系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解释,因而对这几个关键词的理解便尤为重要。其中,"原产于"将于后面的"原产地规则"中详细讨论,这里就"其它国家"与"相同产品"做一解释。[15]

"其它国家"不仅仅是指WTO的成员国,还包括非缔约国,因此,一缔约国给予某一非缔约国的利益也应给予所有其它缔约国。"其它国家"这一规定使《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所产生的影响超出了其缔约国的范围。具体地说,如果甲、乙两国是WTO的成员国,而丙国不是WTO的成员国,甲国与丙国之间缔结了双边贸易协定,甲国在该协定中给予丙国的各种优惠待遇也将延伸适用于乙国。如果该协定中包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则丙国也就取得了甲国根据总协定给予WTO成员国的利益。在订立《关贸总协定》时,曾有人主张将总协定的各种优惠仅限于各成员国,但因这样做不利于鼓励一个国家加入关贸总协定而被否决。因而如果一个国家与其贸易伙伴国是总协定的成员国,那么该国在无须给予总协定的其它成员国任何优惠待遇的前提下,就可以获得总协定的利益。[15]

"相同产品"(Like Product)与总协定其它条款一些类似的表述如"相同商品"(Like Commodity)、"相同货物"(Like Mer-chandise)和"相同或竞争产品"(LikeorCompetitiveProduct)等,这些表面看起来相近的词,在不同的条款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应根据具体条款的目的与宗旨而定。不能机械地将涉及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相同产品"的概念适用于诸如数量限制、反补贴、反倾销等规定中的类似概念。一般说来,"相同产品"的含义是根据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关税减让表以及有关商品分类目录的条约等作为确定的依据。[15]

条款规定

最惠国待遇最早是《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关贸总协定》(1947)第1条就是关于"普遍最惠国待遇"的规定,要求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者运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的给予来自或者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这是为了保证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秩序而专门规定的原则,被认为是《关贸总协定》的基石。乌拉圭回合谈判修改后的《关贸总协定》(1994)也继续要求WTO成员遵守该原则,而且将该原则的适用从货物贸易领域拓展到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成为WTO管辖猪下各主要多边协定的一项基本原则。[16]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任何缔约方给予其他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的协议缔约方。这一原则是多边货物贸易体制的基础,也是多边服务贸易的基础,各成员国国都应接受。这一原则适用于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不论成员方是否将某个服务务贸易部门对外开放,在采取有关的管理措施时都必须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17]

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区别在于,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服务,而且同样也适用于服务的提供者,但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该待遇仅给予商品,而不给予商品的提供者。《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为一般义务,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最惠国待遇为承诺义务。[17]

《知识产权协议》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一样也是关贸总协定和保护知识产权有关国际公约所确认的重要原则之一。在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协议中对这项重要原则也再次予以确认。知识产权协议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国民所给予的优惠、特权及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国民。同时协议还规定有关下列优惠、特权及豁免不在当事国义务范围内,也即对有关当事国不适用:(1)基于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而作出的一般法律强制措施,而不是仅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2)基于1971年《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而是另一国所规定的待遇;(3)不在本协议规定之内的有关唱片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权利;(4)基于在本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所给予的优惠,只要该国际条约已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委员会作过声明并且对他国国民没有造成专横、歧视性的待遇。[18]

单方面最惠国待遇时期

1840年以后,西方列强大举侵犯我锦绣河山,清朝政府曾在帝国主义列强胁迫和武力威胁之下签订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领土等许多领域,当时的许多条约都有"领事裁判权""利益一体均沾"等内容,是西方列强对我国清政府强加的、单方面给惠的、不平等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事多上,这类单方面最惠国待遇条款成了西方帝国主义列强瓜分中国市场的法律手段和根据。[19]

多边最惠国待遇时期

1947年,当时的中国政府派代表参加了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召集的国际贸易及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并且参加了同年4月至10月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轮多边关税减让谈判中国与美国、英国等18个国家进行了最初的关税减让谈判,分别达成了关税减让协议。1948年4月21日,中国代表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30天后,即同年5月21日,中国国成为《关贸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之一。尔后,中国还代表还参加了1949年4月至8月在法国安纳西举行的第二轮多边关税减让谈判,又与新加入的丹麦等6国进行了关税减让谈判。因此中国在《关贸总协定》的历史上,曾经一段时期内参与了多边最惠国待遇权利义务关系。但由于当时的中国社会性质和其在国际中的他位决定了中国与西方列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形式上平等互惠而实质上不平等的最惠国待遇权利义务关系。[19]

双边最惠国待遇时期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由于一些帝国主义国家敌视新生的社会主义新中国,他们违反国际贸易自由主义原则,又新中国策动"经济封锁"和"禁运",迫使新中国与大部分《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正常贸易被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被迫停止与《关贸总协定》有关的一切活动,从此中断了在《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法律体系中的最惠国待遇权利义务关系。帝国主义这些"封锁""禁运"政策本身违背了《关贸总协定》的宗旨和基本原则。[19]

为了克服帝国主义的"经济封锁"和"禁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开展在双边互惠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对外贸易关系,通过谈判签订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成为在条约法律上击溃帝国主义"经济封锁"和"禁运"政策的一项有力武器。1955年8月22日,中国与埃及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这是新中国政府成立后第一次与外国政府府签订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该协定具有如下特点:[19]

(1)平等互惠性,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相互给予双方最惠国待,缔约一方既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2)无条件性,即任何缔约方在享受最惠国待遇时不要求在取得最惠国寺遇之前提供与第三方相等的补偿。(3)有限性,即对最惠国待遇的范围作出了规定。(4)规定了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19]

相关事件

2022年,七国集团已取消俄罗斯最惠国待遇,日本政府在此政策上也作出调整,决定取消俄罗斯最惠国待遇。[6]2022年3月14日,欧盟轮值主席国法国在社交媒体上宣布,欧盟已决定对俄罗斯采取新一轮的制裁。主要措施包括取消俄罗斯的贸易最惠国待遇,禁止欧盟企业投资俄罗斯油气行业,禁止向俄罗斯出口奢侈品和高级汽车,禁止俄罗斯钢铁出口至欧盟等。[7]2022年3月17日,美国国会众议院表决通过一项法案,将取消俄罗斯“最惠国待遇”。[8]2022年4月20日,日本参议院全体会议当地时间20日通过了一项旨在取消对俄罗斯贸易实行最惠国待遇的法案。[9]

当地时间2024年11月19日,美国国会“美中经济与安全评估委员会”(USCC)向国会递交了2024年度报告,提出一系列有可能彻底改变美中经济与技术竞争格局的政策建议,包括首次建议取消中国的永久正常贸易关系(PNTR)地位(PNTR即通常所说的“最惠国待遇”),以及建议启动一个“类似曼哈顿计划”的倡议,为抢先开发通用人工智能提供资金,以应对与中国的竞争。美方并非首次威胁取消对中国的PNTR地位。共和党籍参议员和众议员分别于2021年3月和2022年3月在参众议院提出相关法案;2023年1月,美国国会议员又分别向众议院和参议院提出2023年版本的“中国贸易关系法案”,要求撤销中国PNTR地位。[20]

参考资料 20

  1. 参考 1
  2. 参考 2
  3. 参考 3
  4. 参考 4
  5. 参考 5
  6. 日本政府取消对俄罗斯最惠国待遇并将追加制裁
  7. 欧盟宣布对俄罗斯采取新制裁措施 取消俄贸易最惠国待遇
  8. 美国国会众议院表决通过取消俄罗斯“最惠国待遇” — 百家号
  9. 日本参议院通过取消对俄最惠国待遇相关法案 — 财联社
  10. 参考 10
  11. 参考 11
  12. 参考 12
  13. 参考 13
  14. 参考 14
  15. 参考 15
  16. 参考 16
  17. 参考 17
  18. 参考 18
  19. 参考 19
  20. 威胁取消中国这一地位,美国会委员会开历史倒车 — 百家号

注释

  1.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的英文缩写,该协定旨在通过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规范和协调各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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