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国务院工作部门取消新录用人员的资格,须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取消录用资格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内容全文
(第143号)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9月1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编制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市(地)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六)审批本省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方案;
(七)受委托办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驻我省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七条 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二)编制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组织、指导、监督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申报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考试服务机构承担某些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本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与国家公务员报考者(以下简称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十二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公民的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受理涉及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省人事行政部门编制。
市(地)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市(地)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市(地)人事行政部门编制,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行政机关名称、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业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第十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面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或者委托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单独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
(七)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
(一)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正在接受立案审查的;
(四)其他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凡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报考者持证参加考试。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面试。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内容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专业科目笔试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后,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
报考者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方可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
第二十四条 面试应当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和职位特点,采取面谈、情景模拟、心理测验等方式,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十五条 报考者参加第一志愿面试不合格的,可以参加第二志愿面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七条 报考者经面试合格,应当到县(市、区)以上综合性医院体检。
体检项目、标准和组织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报考者体检合格后,应当对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实施考核。
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由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和考核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填写《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录用报告、拟录用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报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退役军人报考者予以照顾。
具体照顾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拟录用人员业经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并通知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原工作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到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报到。原工作单位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凭《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为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特殊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并向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试用期内,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五条 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但未被录用的报考者的有关资料储存到备选人员库,其候选资格保留到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备选人员库中选择拟录用人员,经专业科目笔试、面试和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编制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突破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批准录用国家公务员的;
(四)其它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所需经费,除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费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其他单位,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1]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1]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1]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1]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1]
录用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订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1]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1]
第七条 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1]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1]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1]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1]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申报,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
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其程序和审批权限。[1]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1]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试经费。[1]
报考条件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五)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条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1]
第十五条 考试前应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了解报考者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并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报考者发准考证。[1]
考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1]
第十七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确定或批准。[1]
第十八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1]
第十九条 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1]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况。[1]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按前款规定组织的考试,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1]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1]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1]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1]
第二十五条 考核工作按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组织实施。[1]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根据职位要求具体规定。[1]
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属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属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报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按前款备案或审批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1]
第二十八条 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的照顾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对退役军人的照顾办法,区别转业和复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1]
第二十九条 按本规定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1]
第三十条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1]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回避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违纪处罚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国务院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国务院工作部门京外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2
-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 2014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答题技巧之贯彻执行篇 —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