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是指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是一种执行刑罚的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1]中国对缓刑的规定是,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由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暂不执行刑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就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3]
缓刑来源于19世纪中期,提出者是美国人约翰·奥古斯都。[2]1878年,美国在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第一部正式的缓刑法规。[4]19世纪后半期,英国也颁布了有关“暂缓宣判”的缓刑制度(即有罪判决的缓宣告)[5]。中国立法意义上的缓刑最早出现于清末制定的《大清新刑律》[6]。1952年,中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已失效),在中国刑事立法上首次正式规定了缓刑制度。[6]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7]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对缓刑禁止性规定条件和缓刑执行机关做了修改。[8][9]2011年通过的中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规定做了大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缓刑适用条件及变更了缓刑的执行主体等。[8]
缓刑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刑罚,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由于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因而能够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能够发挥特殊预防的效果。因此在世界上,缓刑的适用率相当高。[10]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普遍建立了各具特色的缓刑制度。“刑罚暂缓宣告制”为英美两国创制并适用,“刑罚暂缓执行制”为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模式,“综合缓刑制”为韩国等国家适用。[11]
立法来源
在近代法律社会,最早的缓刑来源于19世纪中期,提出者是美国的一个补鞋匠——约翰·奥古斯都,他被称为“现代缓刑之父”。[2]1878年,在约翰•奥古斯塔斯的家乡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美国第一部正式的缓刑法规。从1878年到1938年,美国的38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美国联邦政府相继通过了缓刑法规,采用了缓刑制度。[4]19世纪后半期,英国也颁布了有关“暂缓宣判”的缓刑制度(即有罪判决的缓宣告)。这一制度到欧洲大陆后就演变为“缓执行判决”,1888年比利时开始采用,1891年法国开始采用,紧接着意大利及日本也分别于1904年、1905年采用此制度。为了解决短期自由刑的缺陷,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人们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来寻找短期自由刑有效的替代措施,缓刑则是其中最成功的代表。[5]
古代立法
“缓刑”一词最早见于《周礼·大司徒》中。但中国古代的“缓刑”含义多为“宽缓刑狱”的狱政思想,西汉中期,执法官路温舒向宣帝提报的《尚德缓刑疏》,其中的“缓刑”就是“缓狱”的意思,与《刑法》适用的缓刑不同。[6]
在12世纪的宋代,中国已经出现了较为成熟的缓刑制度。《宋史》记载,徐州节度使曹彬被认为是最早执行缓刑的人。宋代的刑罚制度中,有“寄杖”和“封案”。“寄杖”,是将杖刑“寄存”起来,暂不执行;“封案”,是将判决书“封存入匣”,暂不执行。从《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的几个案例来看,适用“寄杖”“封案”的案子,都是杖刑以下的轻微犯罪,犯人往往是需要特别对待的老人、妇女。宋朝覆灭之后,这缓刑制度也随之消灭了。[6]
中国立法意义上的缓刑最早出现在清末制定的《大清新刑律》,但当时未被称为缓刑,而是仿照日本刑法冠以“犹豫行刑”之名;直至1911年的《暂行新刑律》才被称为缓刑。[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952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已失效),在中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缓刑制度。[6]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规定了: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8][7]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后,对于缓刑适用条件没有修改,只是对缓刑禁止性规定条件和缓刑执行机关做了修改。[8][9]
200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未成年罪犯宣告缓刑的情景。[13]
2011年通过的中国《刑法》修正案(八),则对缓刑适用规定做了大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缓刑适用条件;变更了缓刑的执行主体,把缓刑犯交由社区矫正;对缓刑考验期间的限制性行为进行了修改等。[8]
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了相关规定。[14]
202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15]
中国缓刑定义
缓刑, 是指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缓刑是一种执行刑罚的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其有利于改造罪犯,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1]中国对缓刑的规定是,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由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暂不执行刑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就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3]
缓刑的特点:判处一定刑罚,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种,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可以说是刑罚执行制度。[3]
中国缓刑适用条件
适用对象: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3][16]
(1)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暂定的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即使法定最低刑高于3年有期徒刑,但因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能适用缓刑。[3][16]
(2)对被判处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因没有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故不能适用缓刑。[3][16]
(3)如果一人判决前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也可以适用缓刑。[3][16]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能适用缓刑:一是犯罪情节较轻;二是有悔罪表现;三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意思是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3]如果以上犯罪分子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3][9]
缓刑的考验期限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缓刑是对所判处的刑罚有条件的不执行,为了考验犯罪人是否遵守这种条件,在决定缓刑的同时,必须确定对犯罪人进行考验的一定期限,即缓刑的考验期限。[3]
中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 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3][9]缓刑考验期限不得短于原判刑期,可以等于或者长于原判刑罚。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限。[3][17]
缓刑的考察规定
被宣告缓刑者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遵守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在宣告缓刑时可以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16]缓刑的考察机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16]缓刑考察的内容。缓刑就是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16]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说明,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3]
缓刑的撤销
撤销缓刑,是指由于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遵守法定条件,或者发现了漏罪,而将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使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或者实行数罪并罚。缓刑的撤销包括四种情况:[18][3]
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国刑法第69条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使决定执行的刑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也不得再宣告缓刑。[3][9]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再次宣告缓刑)。如果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在经过了缓刑考验期后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撤销缓刑。[3][9]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3]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应当折抵刑期。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
(1) 3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3]
(2) 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3]
(3) 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3]
(4)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3]
缓刑与死刑缓期执行
缓刑与死刑缓期执行都不是独立的刑种,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但两者在适用对象、执行方法、考验期限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3]
适用对象不同。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适用于被处死刑。[19]执行方法不同。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被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实行劳动改造。[19]考验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可因所判刑种和刑期的不同而不同;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定考验期限一律为2年。[19]法律后果不同。缓刑的法律后果,根据其在考验期内是否发生法定情形而确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或者是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是在缓刑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人的表现,或者予以减刑或者执行死刑。[19]
缓刑与暂予监外执行
缓刑与暂予监外执行具有严格区别:
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对有期徒刑没有期限限制(且包含无期徒刑的情形)。[3]宣告缓刑后,事实上没有执行刑罚;暂予监外执行时,仍是在执行刑罚。[3]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刑罚,如果犯罪人遵守了法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犯罪人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3]
缓刑与免除处罚
缓刑与免除处罚的区别为:
缓刑以判处一定刑罚为前提,而免除处罚时并没有判处刑罚;[3]缓刑具有执行所判刑罚的可能性,免除处罚不存在这种可能性。[3]
缓刑与对军人的“战时缓刑”
战时缓刑的刑法规定为:“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是一种“特殊缓刑”,其与缓刑在适用的时间、对象、条件与考验的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3]
作用与意义
缓刑是中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发挥刑罚的功能;有助于更好地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同时能减少刑罚执行而产生的经济支出。[20]
缓刑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措施,正确适用缓刑,能够切实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可以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可以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等。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主观因素以及一些客观现实因素的制约,缓刑的充分适用还需要打破制度层面、司法层面和技术层面的限制,才能真正发挥出应有的积极作用。[21][12]
廖丹诈骗案
北京男子廖丹因家境困难,为给患有尿毒症的妻子做透析,私刻北京医院财务章骗取医院治疗费。2012年6月,廖丹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廖丹多次使用伪造的医院收费单,骗得卫生部北京医院为其妻杜金领(患尿毒症)进行透析治疗,造成北京医院治疗费损失共计17.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廖丹伪造收费单据,骗取医院治疗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廖丹的指控成立。鉴于廖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全部退赔医院损失,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对其可从轻处罚。2012年12月,东城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以诈骗罪判处廖丹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22][10]
王某缓刑期间违反规定的处理
王某原因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23年2月-4月,王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到海拉尔区某单位滋事,2023年2月该单位工作人员报警,经民警批评教育后离开,海拉尔区司法局对其警告一次。4月王某再次滋扰该单位,海拉尔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建议对王某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分局于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王某以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海拉尔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向海拉尔区法院作出撤销缓刑建议书,书面建议法院撤销对罪犯王某的缓刑。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收监执行检察意见书,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王某撤销缓刑。[23]
海拉尔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受到社区矫正机构警告,经教育后仍不改正,又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遂裁定撤销对王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2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来源于“国家法律数据库”(更新日期:2023年10月28日)[9]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各国缓刑制度
缓刑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刑罚,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由于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因而能够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能够发挥特殊预防的效果。因此在世界上,缓刑的适用率相当高。[10]
缓刑制度模式
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普遍建立了各具特色的缓刑制度。根据暂缓内容和法律后果的不同,缓刑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24][11]
刑罚暂缓宣告。又称宣告犹豫制,由英美首创,除英美两国外采用这种缓刑制度的国家并不是很多。刑罚暂缓宣告是指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人,虽然依照审判的结果认定为有罪,但暂缓宣告其有罪,而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束,如果在此期限内犯罪人能够遵守缓刑的条件,期间届满后不再对犯罪人作有罪宣告;反之,如果在此期间内犯罪人再犯新罪或者违反缓刑宣告的条件,则对两罪一并宣告并执行。[24][11]刑罚暂缓执行。又称执行犹豫制,是指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人,对其作有罪宣告,但暂不执行其刑罚,如果犯罪人在一定期间内没有犯罪,期间届满后就不再执行其刑罚;如果在期间内再犯新罪,则对两罪合并执行。执行犹豫根据缓刑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11]
附条件的赦免:是指行为人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而有罪宣告依然有效。德国1895年刑法曾采用该种缓刑制度,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缓刑及中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缓刑也属于这种类型。[24][11]
附条件的有罪宣告:是指当被告被判有罪且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时,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其刑罚,如果在此暂缓期间没有发生特定的不良事由,则免除其有罪判决。由于这种缓刑制度能够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符合现代缓刑制度的宗旨。这种类型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24][11]。中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战时缓刑制度属于附条件有罪宣告模式。[11]
综合缓刑制。即一国刑法同时规定刑罚暂缓宣告和刑罚暂缓执行两种方式,将前者适用于罪行较轻的人,将后者适用于罪行较重的人。例如韩国刑法典。[11]
适用条件
无论各国采用何种缓刑立法模式,各国刑法一般都对缓刑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11]
适用对象一般都限于处刑较轻的罪犯。如德国规定对于1年以下的自由刑,通常可以宣告缓刑;如果有特殊情况,对于1年以上2年以下的自由刑,也可以宣告缓刑。[11][10]一般都规定缓刑仅适用于初犯,对累犯则不予适用。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前5年内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自然人、或者对于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罚金的法人,不适用缓刑。[11]各国刑法一般都对适用缓刑的罪犯主观方面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如德国刑法典规定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11]
缓刑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又称缓刑期限),是对犯罪人进行缓刑考验所需要的时间期限。规定缓刑考验期,既是对罪犯的一种刑罚威慑,也是对他的一种保护。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世界各国刑法主要三种立法模式:[11]
法定主义:即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法国、丹麦规定为5年,瑞典、挪威为3年。[11]裁定主义:即法律未规定缓刑的期限,而由法官自由裁量。如美国有些州就采用这种模式。[11]折衷主义:即法律明文规定一定幅度的期限,法官在此期限内决定缓刑的具体期间。这又可分为两种:[11]
一是法律只规定上限,不规定下限,如美国刑法典规定,重罪(一般限于非暴力重罪)的缓刑考验期最高为5年,轻罪为2年。[11]
二是法律同时规定考验期的上下限。如英格兰最高期限为3年,最低为6个月;德国最高为5年,最低为2年。[11]
中国缓刑考验期属于折衷主义。[11]
缓刑的解除和撤销
参考资料 24
- 什么是缓刑?缓刑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 中国人大网
- 缓刑制度的由来 — 微信公众平台
- 参考 3
- 【域外司法】美国缓刑制度的起源 — 微信公众平台
- 参考 5
- 浅谈我国缓刑制度的起源 — 中国法院网
- 简述我国缓刑制度 —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 从《刑法》修正案(八)看我国缓刑制度的变迁 — 湖南澧县人民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应当提高缓刑的适用率 — 微信公众平台
- 参考 11
- 略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 成都法院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判处“缓刑”,不是“不用进监狱”这么简单 — 微信公众平台
- 法律小课堂丨缓刑 — 微信公众平台
- 杨朝龙|撤销缓刑相关疑难问题研究 — 微信公众平台
- 有关缓刑你知多少? — 微信公众平台
- 我国的缓刑制度 — 黑龙江拜泉法院网
- 适当的立法与积极的司法:论影响缓刑制度充分适用的理念、制度和现实因素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廖丹诈骗救妻被“判三缓四” — 新京报电子报
- 一男子缓刑期间违反规定,撤销缓刑执行收监! — 中国法院网
- 宛城区检察院:缓刑制度 — 微信公众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