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又称《日内瓦第三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在日内瓦签订,并于1950年10月21日正式生效。该条约也是1949《日内瓦四公约》的组成部分。[1][2]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共143条和5个附件,分为总则、战俘之一般保护、在俘、在俘之终止、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公约之执行6个部分。公约旨在确保战俘始终受到人道待遇,禁止对他们进行不利的区别对待,并要求尊重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荣誉。同时允许交战国对敌方被俘战斗员进行拘禁,以防止其再次参与敌对行动。公约以同化原则为基础,援引适用于拘留国自身武装部队的规则和规范。条约正本现藏于瑞士联邦委员会的档案馆中。抄本则由瑞士联邦委员会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的国家。[1][3][4]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保护了在国际武装冲突期间被俘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其他特定类别的人员。由于战俘问题依旧存在,因此该公约仍然具有现实意义。此外,《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规则也为《日内瓦第四公约》中保护被拘禁平民的类似规定提供了参考。学者张卫华认为《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确立了国际人道法的基本标准,是国际人道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在现有的和可能新爆发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各方应严格遵守相关公约,切实保护战争受难者的合法权益。[4][5]
战俘待遇保障发展
1864年,瑞士政府召集了一个由欧洲和美洲共16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旨在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的境遇。会议于同年8月22日通过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公约》,这是第一部以国际人道主义法为基础的公约。该公约由瑞士、巴登、比利时、丹麦、西班牙、法兰西、黑森、意大利、荷兰、葡萄牙、普鲁士和符腾堡的代表共同签署。到了1867年,除美国外,西方主要大国参加了这一公约,使其成为具备普遍效力的国际公约。然而,该公约只适用于陆战,不包括海战。因此,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会议制定了《推行1864年日内瓦公约原则于海战的公约》,并希望瑞士政府能召开一次会议修订日内瓦公约。[6]
1899年在海牙签署的第二公约中专门设立了一章规定战俘待遇。该公约从战俘的人身安全、财产、通信、宗教信仰、劳动和纪律处分等多个方面进行规定,使得战俘进入了国际公约保护范畴。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海牙第二公约需要进行进一步修改。[6]
1906年6月,37个国家在日内瓦召开了会议,制定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对1864年的日内瓦公约进行修订和补充。1864年公约和1906年公约主要适用于战争中的伤者和病者,但没有规定其他受难者的保护。为了改善这一情况,1907年制定了《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即《关于改善战俘待遇的第四公约》。然而,第一次世界大战表明,海牙公约不能充分满足保护战俘的需求。[6]
1929年,在瑞士政府的组织和推动下,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了一次大会,对1907年的第四公约进行修订,制定了《关于改善战地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并新订了《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该条约共九十七条,是《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前身。这个公约进一步细化了战俘的待遇,规定了战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拘押国和战俘所依附国需要遵守的规定。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无论是法西斯国家还是正义战争的同盟国都严重违背了该公约的规定。二战结束后,日内瓦会议针对上述三个公约进行了重大修订,并于1949年最终形成了日内瓦四公约,包括《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改善战地伤者病者境遇的补充协定》、《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争中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2][6][7]
国际形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社会,由于经济、社会结构、工业科技和战争、和平、发展观念的变革,领土征服和军事控制的侵略模式逐渐失去了强势地位,被和平发展模式所取代。这种转变在战后世界政治经济中表现出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国际社会放弃了将领土控制作为获取权力和财富的方式,非殖民化的迅速展开以及殖民控制的逐渐消失最明显的例子。其次,战后世界的国家越来越重视通过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经济制度来实现本国的繁荣和权力追求。国家倾向于通过建设和参与区域性、国际性的国际制度来实现和平与合作,谋求本国的繁荣进步。最后,战后世界的国家发展目标的优先顺序发生了变化,更多国家开始将关注重点转移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层面,将国家发展的重心放在经济社会层面。第二次世界大战促使资本主义世界逐渐摒弃基于领土征服和政治控制的侵略模式,转向以双边或多边国际制度参与为运作平台、以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以科技为工具的和平发展模式。[8]
战后联合国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立法最早通过的是“世界人权宣言”。1946年,联合国成立了人权委员会,在富兰克林·德·罗斯福夫人的主持下起草了该宣言,并由她提交至1948年的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宣言”是一个纲领性的政治文献,还不是国际立法,对各国不存在权利与义务的约束。但由于“宣言”就个人权利内容和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它对于各国内部的立法和后来的国际人权立法也产生了影响。[9]
签订过程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日内瓦召开了多次专家会议,讨论了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汇总整理的准备材料以及新公约草案的初稿。其中最重要的会议包括各国红十字会预备会议。这些会议制定的草案被提交至1948年斯德哥尔摩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大会对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正。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外交会议为会议谈判提供了基础。此次会议邀请了59个国家的正式代表团参会,并且这些代表团有权全面讨论草案的条文。此外,还有4个国家派出观察员参加了会议。1949年8月12日,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努力下,会议通过了《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日内瓦第三公约》。公约原本为英文和法文,后于联合国秘书处登记。1950年10月21日,公约正式生效。截至2014年4月2日,共有196个国家地区批准或加入[注1]了公约,其中参与会议的59个国家是公约的签署国。条约正本现藏于瑞士联邦委员会的档案馆中。抄本则由瑞士联邦委员会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的国家。[1][3][4][10][11]
主要内容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共143条和5个附件,分为总则、战俘之一般保护、在俘、在俘之终止、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公约之执行6个部分。《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在人道要求与军事必要性之间保持了平衡。公约旨在确保战俘始终受到人道待遇,同时允许交战国对敌方被俘战斗员进行拘禁,以防止其再次参与敌对行动。另一方面,该公约为战俘制定了一系列一般性保护规定,要求对战俘提供的待遇和条件不得低于特定标准。这反映了对人道的要求。这些保护包括给予战俘人道和平等待遇的义务,禁止对他们进行不利的区别对待,并要求尊重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荣誉。《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涵盖的范围广泛,并在许多条款中具体重申相关义务。公约以同化原则为基础,引用适用于拘留国自身武装部队的规则和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战俘的待遇应符合这些规则和规范,并且该公约的人道待遇标准仍然适用作为最低标准。[4]
生命健康权和生活保障权
生命健康权保障战俘免受伤害、虐待、酷刑和暴力[注2],并获得基本医疗照顾。战俘应在健康、营养、清洁等方面得到关注,拘留国提供必要的医疗照顾并承担相应费用。保障战俘获得适当医药照顾的措施,包括体检、医疗服务和残疾战俘的专门医疗机构。对传染病患者应设隔离病房,并实施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措施。[注3]重伤或患重病的战俘应根据恢复可能性和时间,遣返回本国或移送至中立国接受治疗。保护战俘,为其提供人道待遇,禁止暴力行为、威胁、侮辱和报复行为[注4]。不得对战俘进行非医学需要和不符合其利益的医学或科学实验[注5]。[1][12][13]
人格尊严权
战俘享有人格尊严权,不得受到侮辱或歧视,应受到平等对待,并有权拒绝回答问题。[注6]战俘不得被强迫从事有害健康或屈辱性的工作。[注7]拘留国必须尊重战俘的人身和荣誉,让他们佩戴军衔、国籍和军事功绩的徽章[注8],并以符合其军衔、年龄和军事荣誉的方式对待他们。必须为他们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不得侮辱其人格,并支付相应报酬。[注9]所有战俘都应获得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不得歧视任何战俘群体,特别是女性战俘、儿童战俘和残疾战俘[注10]。[1][12][13]
知情权和通讯权
战俘有权知晓自身待遇规定,包括行为规则、移送通知等。战俘享有通讯的权利,可以收寄信件、邮寄汇款,并与家人朋友保持联系。[注11]拘留国应提供现代通讯手段,并建立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负责管理。拘留国必须允许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探视战俘,并保证探视场所和战俘的私密性。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发挥监督作用,确保各方按照公约规定对待战俘,并提供额外支持[注12]。[12][13][1]
财产权和劳动权
战俘有权拥有个人财产并获得公平报酬,拘留国不得剥夺其财产或强迫从事危险性劳动。拘留国可以安排战俘从事和军事无关的劳动,提供与本国人民同等的工作条件[注13]。[1][12][13]
宗教信仰和文化娱乐权
战俘有权从事宗教活动,并得到相关指导和场所提供。[注14]拘留国应鼓励战俘参与文化、教育和娱乐活动,提供场所和设备,让他们学习、演奏乐器、运动和游戏,并提供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的机会[注15]。[1][12][13]
依法受刑事及纪律制裁权
战俘有权接受合法审判,享有辩护权和上诉权[注16],不得受到精神或身体上的胁迫[注17]。纪律处罚应遵循人道主义原则,不能采取残暴或非人道的措施,并应给予相应程序上的权利。[注18]战俘接受讯问时,只需告知姓名、军衔、出生日期和兵役编号,以确认战俘身份和地位。禁止使用酷刑或其他形式的胁迫来获得情报。[注19]战俘被控犯罪时,有权由独立、公正的法庭进行审判,并享有基本司法保障。判决必须由审判战俘的同一法院宣判,遵循与拘留国武装部队成员相同的程序[注20]。[1][12][13]
战俘的遣返和释放
战俘应在实际战事停止后即予释放并遣返回国,除非已受到刑事起诉或正在服刑。[注21]《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了释放与遣返战俘的义务,不依赖对等原则,适用于没有和平条约的情况。同时在战俘依附之国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拘留国可将战俘部分或全部地依宣誓或诺言释放[注22]。[1][12][13]
中国批准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国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公约作如下保留[14][15]:
关于第十条,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关于第十二条,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关于第八十五条,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约束。[14][15]
《第一附加议定书》
1977年6月8日在日内瓦修订的《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再次提到了有关战俘的界定。第四十四条[注23]提到,战斗员落入敌方权力下时应被视为战俘,并进一步明确了战斗员无论是否经过战斗,只要落入敌方权力下就享有战俘待遇的权利。同时也指出即使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战斗员也一般不会失去作为战斗员和战俘待遇的权利,但如果情况足够严重,则可能构成战争罪并受到相应制裁。在攻击或攻击前的军事准备行动中,战斗员应将自己与平民居民相区别,但在某些情况下,战斗员由于敌对行动的性质无法与平民居民相区别,此时应保留其作为战斗员的身份,并在特定时间段公开携带武器。未符合这种要求的战斗员将失去成为战俘的权利,但仍享有与战俘同等的保护。如果战斗员的战俘地位存在争议,则根据第四十五条[注24],在身份被确定之前应继续享有战俘地位,并可以在司法程序中提出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主张。最后,第四十六条[注25]和第四十七条[注26]明确规定间谍和外国雇佣兵不享有战俘地位。[16][17]
《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
2020年6月16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举行了线上研讨会,发布《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修订版(后简称《评注》),其纸质版已于2021年由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为了方便读者用更为现代的角度解读《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同时有效解决当今世界的武装冲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修订了《评注》。《评注》的详细阐释涵盖了《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对战俘所负有的义务,并对其内容进行了全面的解读和澄清。[4][18]
《评注》强调了现代医学伦理和数据保护标准的重要性。与1949年相比,今天的医学伦理和技术更加发达。因此,《评注》提出了对于披露医疗数据的要求的讨论,以确保在必要时能够适当地共享战俘的医疗信息。此外,在数字化时代,如何处理和保护数据也成为一个重要问题。《评注》探讨了在拘留国使用电子手段(包括生物识别信息)识别战俘身份以及使用新技术进行监视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指导原则。[18]
新版《评注》还考虑到了人们需求认识的变化。原公约虽然已经涵盖了残疾和精神健康等问题,但其中的术语已经过时,因此需要对相关解释进行更新。该公约还特别规定了对女性战俘的尊重,并要求对其权益进行保护。《评注》对这方面的解释进行了更新,以适应现代社会对性别平等和女性权益的更高关注。新版《评注》反映了20世纪中叶以来在实践和其他领域发生的变化。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科技和法律环境都发生了重大改变,这些变化需要被纳入到对公约的解释和实施中。[18]
历史影响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旨在保护在国际武装冲突期间被俘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其他特定类别的人员。该公约规定了战俘应受到的基本保护,并确保他们在任何时候都受到人道待遇。《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在起草时对战俘保护作了详尽的规定,确保了战俘受到全面的保护。尽管时间已过去了几十年,但该公约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因为战俘问题仍然存在。此外,《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规则也为《日内瓦第四公约》中保护被拘禁平民的类似规定提供了参考。虽然有些问题可能缺乏与最新实践相关的具体指导,例如战俘的经济来源,但是《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中的所有条款仍然有效。这些条款为确保战俘得到适当对待和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基础。[4]
历史评价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内罗毕代表处地区法律顾问耶马·阿尔曼:《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为战俘保护规定了强有力的规范框架,根据该框架,战俘须得到人道的待遇,其人身和荣誉应受尊重,其须享有平等待遇,且禁止歧视。《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143则条款提供了一个内容丰富的规范框架,其保护性规定切实且必要,囊括从战俘被俘到其最终释放和遣返的所有方面。其中某些条款涉及的技术或科学认知虽已过时,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其数十年的战俘探视经验的基础上,坚信此类规定如其起草之初一样,对当今的战俘仍然十分相关,具有重要意义。[4]
学者朱路认为:在反恐战争可能成为主要的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时代背景下,《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作为战俘制度最主要、最全面的文件,亟需根据现实情况的改变作出相应调整和更新。相比制定关于所谓“恐怖主义战斗员”的日内瓦四公约《第四附加议定书》的提议,即谈判、起草、通过一个全新的包括战俘问题在内的关于“非法战斗员”的国际文件,更可行的是从《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入手应对战俘制度遇到的当代挑战,明确“非法战斗员”的待遇问题,以维护和促进战俘制度以及整个国际法的效力和健康发展。[19]
学者张卫华:《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确立了国际人道法的基本标准,是国际人道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公约以国际法的条约渊源的形式存在,但其中很多原则规则都已具备习惯国际法的性质,对非缔约国也有拘束力。在现有的和可能新爆发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各方应严格遵守这四公约及其他国际人道法的条约和习惯法的原则规则,切实保护战争受难者的合法权益。[5]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主席毛雷尔:《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代表了“国家间合作的一项重大成果”,“象征着我们永不磨灭的共同的人性”,向我们展示了全球各国共同努力,维护法律和人道主义原则的力量。必须“认可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所能带来的保护平民的力量和积极的影响”。正是因为公约的存在,战俘才能受到有尊严的对待,人道主义援助也能够跨越战线,帮助每一个有需要的人。[20]
相关纪念
《日内瓦公约》签署70周年纪念活动
2019年9月7日,为纪念《日内瓦公约》签署70周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中国国际法学会在北京举行高级别国际研讨会。研讨会的目标是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政府部门和其他利益攸关方(例如中国红十字会、相关智库等)提供一个平台,回顾和介绍国际人道法领域的挑战和新发展。[21]2019年9月23日,纽约联合国总部举办《日内瓦公约》签署70周年纪念活动,时任国务委员兼外长的王毅出席活动,并在活动中声明中方立场。[22]

参考资料 22
-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 UnitedNations
-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 ICRC
- Genfer Abkommen vom 12. August 1949 über die Behandlung der Kriegsgefangenen [AS 1951 228, SR 0.518.42] (Dossier) — Bundesarchiv
- 新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21世纪保护战俘之新工具 — 红十字国际评论
- 参考 5
- 参考 6
- 参考 7
- 参考 8
- 参考 9
- Convention (III)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Geneva, 12 August 1949. — ICRC
- States Party to the Following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Other Related Treaties as of 25-September-2023 — ICRC
- 参考 12
- 《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关于战俘的十项重要保护 —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三公约 — ICRC
- 参考 15
- 第一附加议定书 — ICRC
- 参考 17
- 新版《评注》为《日内瓦公约》就战俘待遇问题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提供新颖洞见 — ICRC
- 参考 19
- 《日内瓦公约》70年:联合国呼吁各方履行义务 切实遵守战时人道主义基本原则和国际法律标准 — UnitedNations
- 重申承诺 纪念《日内瓦公约》通过70周年研讨会在京举行 — ICRC
- 王毅出席《日内瓦公约》签署70周年纪念活动 — 外交部网站
注释
- 批准:一项条约通常在通过它的会议后的一段时间内开放签署。然而,签署对一个国家没有约束力,除非它已经得到批准。这些公约和议定书的时间限制已过,不再开放签署。未签署这些公约和议定书的国家可以随时加入或在适当情况下继承它们。
加入:一个国家可以通过单独的行为——加入,而不是先签署再批准一项条约,成为该条约的缔约方。 - 第三条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 第三十条 每一战俘营内应设有适当之医疗所,俾战俘可获得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必要时对于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 第十三条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 第一三〇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
- 第十七条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 第五十二条 战俘除自愿者外,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之劳动。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之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之。扫雷或扫除类似装置,应视为危险性之劳动。
- 第四十条 佩带等级及国籍徽章以及勋章均应许可。
- 第五十一条 对战俘须给予适当之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居住、饮食、衣着及设备;此等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者;气候状况亦应顾及。
- 第八十八条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女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 第九十八条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至其处罚满期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款应交与战俘代表保管,战俘代表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 第一二三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之情报,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依附之国。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主义的活动。
- 第五十一条 对战俘须给予适当之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居住、饮食、衣着及设备;此等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者;气候状况亦应顾及。拘留国在利用战俘劳动时,应保证在战俘工作区域,适当遵行该国保护劳工之立法,尤其关于工人安全之规则。
- 第三十四条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为举行宗教仪式之用,应供给以适当之场所。
- 第三十八条 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之条件下,鼓励战俘之文化、教育、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供给适当之场所及必需之设备,以保证其实行。
战俘应有作健身活动之机会,包括运动、游戏及户外停留。所有战俘营均应设置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场。 - 第一〇六条 每一战俘应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对其所受之判决具有上诉与诉愿之权利,以期撤销或变更判决或重行审讯。此项上诉与诉愿权及其期限应全部通知战俘。
- 第九十九条 战俘之行为,在其犯此行为时,非为当时有效之拘留国法律或国际法所禁止者,不得因此而受审判或处刑。对战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体上之胁迫,使之对其所被控之行为自认有罪。
- 第八十九条 第(三)项所列之处罚不得适用于军官。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
- 第十七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材料。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
- 第八十四条 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除非按照拘留国现行法律明文之规定,普通法庭得审讯该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如其犯有战俘被控之特种过犯。
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之任何法庭审判,尤其法庭之诉讼程序之不能给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之辩护权利及方法者。 - 第一一九条 战俘因刑事上之犯罪,诉追程序正在进行中者,得将其拘留至该项程序终结为止,必要时,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此项规定,对于因刑事上之犯罪业已定罪之战俘亦适用之。冲突各方应将被扣留至刑事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相互通知。应依冲突各方间之协议,设立委员会以寻觅散失之战俘,并保证彼等之迅速遣返。
- 第二十一条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言释放。此种办法,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尤应采取。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 第四十四条 ?战斗员和战俘?
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任何战斗员,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均应成为战俘。
二、所有战斗员必须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但除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外,对这些规则的违反不应剥夺战斗员作为战斗员的权利,或者,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成为战俘的权利。
三、为了促进对平民居民的保护不受敌对行动的影响,战斗员在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时,应使自己与平民居民相区别。然而,由 于认识到在武装冲突中有一些情况使武装战斗员因敌对行动的性质而不能与平民居民相区别,因而该战斗员应保留其作为战斗员的身份,但在这种情况下,该战斗员须:
(一)在每次军事上交火期间,和
(二)在从事其所参加的发动攻击前的部署时为敌人所看得见的期间;
?公开携带武器。符合本款要求的行为,不应视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意义内的背信弃义行为。
四、不符合第三款第二句所列的要求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战斗员,应失去其成为战俘的权利,但其所享受的保护应在各方面与第三公约和本议定书所给予战俘的保护相等。这项保护包括在这类人因其犯有任何罪行而受审判和惩罚的情形下第三公约所给予战俘的同等保护。
五、未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任何战斗员,不应因其先前活动而失去其成为战斗员和成为战俘的权利。
六、本条不妨害任何人按照第三公约第四条成为战俘的权利。
七、本条无意变动各国关于被派于冲突一方正规并穿制服的武装单位的战斗员穿着制服的公认惯例。
八、除第一公约和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人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所有人员,如果是伤者或病者,或在第二公约的情形下,是在海上或在其它水域内遇船难者,应有权享受这些公约所规定的保护。 - 第四十五条 ?对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保护?
一、参加敌对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如果主张战俘的身份,或表现为有权享有这种身份,或其所依附的一方通知拘留国或保护国代其主张这种身份,应推定为战俘,因而应受第三公约的保护。如果对于任何这类人是否有权享有战俘身份的问题有任何怀疑,这类人在主管法庭决定其身份以前,应继续享有这种身份,因而受第三公约的保护。
二、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不被认为战俘,并由该方就敌对行动中所发生的罪行予以审判,这样的人应有权在司法法庭上提出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主张,并要求对该问题予以裁决。依据适用的程序,如果可能,应在审判罪行前先进行这项裁决。除在例外情形下为了国家安全利益而秘密进行诉讼程序外,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出席裁决该问题的诉讼程序。在秘密进行的情形下,拘留国应告知保护国。
三、参加敌对行动而无权享有战俘身份而且不能获得按照第四公约享受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任何人,无论何时,均应有权受本议定书第七十五条的保护。在被占领领土内,任何这类人,除被认为间谍外,尽管有第四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也应享受该公约所规定的通讯的权利。 - 第四十六条 ?间谍?
一、尽管有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任何其它规定,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落于敌方权力下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任何人员,不应享受战俘身份的权利,而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 第四十七条 ?外国雇佣兵?
一、外国雇佣兵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