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独股公司,[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3]广义上定义为公司只有一人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仅为名义持股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股东唯一性、人格独立性、组织机构简单、全部出资或股份为唯一股东所有等特征。[5][6]
1993年,中国禁止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创设有限责任公司,仅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例外被允许。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8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规定。2014年,修订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准入门槛,进一步放开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要求。[4]在美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款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章程由股东制定;不设股东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6]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只需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且仅以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债务人不得要求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的责任。[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具有降低投资风险、提高公司运营效率、普遍适用性等优势;但也存在立法不统一、缺失内部制衡的治理机制、缺乏可操作性等局限。[4][8]
历史沿革
17世纪初,伴随股份有限公司产生而出现的有限责任仅适用于大企业。19世纪初,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中小企业也适用了有限责任。19世纪末20世纪初,市场经济发展,各种产业不断兴起,个人资本力量日益增强,个人出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在经营失败时的损失限定在最小范围,迫切需要享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待遇,一些小型的一人投资建立的企业便开始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一人公司因此出现。[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1993年12月29日通过,这部公司法禁止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创设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例外被当时的公司法所允许。2004年公司法修改之前,很多学者提议应当立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诸多优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得到法律的认可成为刺激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即使我们不承认其合法地位,现实中已经存在很多表面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真实股东只有一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容易导致纠纷,不利于监管。因此,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8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规定。2014年2月18日国务院印发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降低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准入门槛,国家进一步放开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要求。[4]
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3]
狭义
狭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完全符合公司法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要求。[4]
广义
广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包括狭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包括那些外部看来属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其实公司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持股,并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和分担股东的义务。[4]
特征
股东的唯一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包括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简单。仅设置执行董事一职,并由股东本人同时兼任执行董事一职。[6]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所有。[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独立性。[6]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区别于私营独资企业。[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承担及股东责任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类型,同样具有一般公司所具的基本特征,即,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公司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以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外承担责任。[6]
主要类型
从股东的法律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家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法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产生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原始创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衍生创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由于强制执行、股权转让、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聚于一人之手)。
基础理论
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的重大挑战。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放弃公司成员的多数性,则公司无以成社团,其团体人格也会失去组织载体的基础,同时为调整公司成员间相互关系而确立的绝大多数公司法规则也将失去适用的条件和意义。但与之对立的意见认为,法人制度不过是为赋予企业组织独立的人格而在法律上拟制的产物,个人也可以享有这种法律上的人格经营公司业务。随着经济发展对一人公司的需要以及人们对法人本质和一人公司认识的不断深入,绝大多数学者都认可一人公司的法人性,只是法学理论依据各有不同。对此,国外主要有3种学说:[5]
1.股份社团说: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数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法人性质。[5]
2.潜在社团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份或出资虽集中在一个股东手中,但可以通过转让使其具有再恢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因此,一人股东存在着潜在社团法人性。[5]
3.特别财产说: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它是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这就将法人资格的侧重点从“人的构成”转移到“物的构成”,一人公司的财产作为用于营业的特别财产,应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该学说逐渐成为主导学说。[5]
依据
对于是否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及其设立后出资仍然集中于一个股东,该唯一股东是否仅负有限责任,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有的国家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和存在,规定只有一个投资人的企业是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有的国家规定了设立公司有最低股东人数的限制,当公司成立后全部股份转移到一个股东手中时,允许该公司继续存在,但该股东须对其成为唯一股东后的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的国家对设立公司规定了最低股东人数限制,当公司成立后全部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时,允许该公司继续存在,股东对公司债务仍负有限责任,但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后可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有的国家法律仅规定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股东人数,其后则允许公司出资为一人拥有,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并不导致公司的解散和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有的国家法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也允许公司成立后变为一人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仍负有限责任。[5]
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2005年修订后仅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仍需两名以上股东组成。2013年和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作出修改。有些国家既认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德国、日本等。在完全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国家,对公司及其股东的活动规定有严格的管理、监督制度。[5]
对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一些国家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2人以上,而且都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如股东的退出或死亡,或其他股东的股份为一人承购等)导致公司股东仅剩1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恪守着严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法的认可。[1]
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9]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9]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9]
4.有公司名称(先名称预先核准),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9]
5.有公司住所。[9]
主体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6]
出资规则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10]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限制。[4]
公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4]
会计审计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4]
财产区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设置了一条特别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9][11]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9][11]
3.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9][11]
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9][11]
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9][11]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9][11]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9][11]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9][11]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9][11]
5.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提交股东决定的由股东签署,提交董事会决议的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9][11]
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提交股东决定的由股东签署,提交董事会决议的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9][11]
7.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9][11]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11]
9.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9][11]
10.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9][11]
流程
首先,确定公司名称并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其次,准备公司章程并签署;然后,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并进行公司登记;接着,缴纳注册资本并开立公司银行账户;再次,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最后,领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照并办理公章刻制。[12][13]
公司架构
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在营业执照中载明是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2]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没有设立股东会的必要及可能。而且,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多数不设置董事会,仅设置执行董事一职,并由股东本人同时兼任执行董事一职。另外,除少数公司的总经理由股东以外的人数担任外,大多数股东同时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职位,使得公司处于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均为同归一人的状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相对而言较为简单。[6]
财务制度
财务监督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进行特别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在美国,即使是最小的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款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14][7]
财会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活动、活动场所和账簿记录要同一人股东的业务活动、活动场所和账簿记录分开操作;
2.规范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考虑设立由会计或审计人员参加的监事会,同时,记账人员与会计事项的审批人、经办人权限应明确,重大对外投资、资金调度、资产处置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的决策和执行要相互监督制约;
3.加强公司年检制度,及时划清公司与股东个人财务的界限;
4.必须将公司每一笔业务记录在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要求公司甚至股东承担责任;
5.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我交易的财务监督。[14][7]
责任与义务
有限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失去偿债能力时,债务人不得要求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的责任。[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
法律义务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只需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10]
优势
降低投资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降低了投资风险。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股东只需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需承担公司对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的责任,从而摆脱了因公司经营失败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束缚,这也就意味着投资者投入定量资金的风险换来的将是无限利润的可能性。[4]
提高运营效率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效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只有单一股东,内部结构简单,因此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其天生的具有经营机制灵活、便利,运行效率较高的优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可以不设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从而将所有权和经营权结合在一起。一人股东既是公司股东又可以兼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了诸如股东意见不一致,决策与执行不顺畅等一系列问题。[4]
普遍适用性
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在公司设立方面和组织机构方面,新公司法第58条、第59条明确规定了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有关要求遵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定。这样就使得成立一人公司真正地有法可依,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8]
局限
立法不统一
“国有独资公司”条款单节列出。国有独资公司其实就是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也是单一的,只是是由国家出资设立的,所以应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的调整。因此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的前提下,仍将国有独资公司相关规定作为单节列出造成了立法上的不统一。[4]
缺失内部制衡的治理机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失内部制衡的治理机制。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公司相比股东人数单一,公司不设股东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即使设置了执行监事,由于忌惮股东的权利,也难以达到真正监督股东的目的。传统公司中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甚至监事会的权力全部集中于单一股东手中,造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力过大,容易滥用权力。若此,所谓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往往产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4]
缺乏可操作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只概括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这一种情形,而对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股东关联交易、业务混同、编造虚假信息和隐瞒重要事实以损害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没有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从而使得恶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借此钻法律漏洞,却不能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应当承担的连带法律责任。[4]
完善措施
在立法及司法体制中的完善。由于社会在不断发展,实践中股东滥用权力,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方式也是不断更新,单纯的依靠列举的方式很难穷尽所有情形,而法律又要求稳定性,相比不断变化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来说具有滞后性,不能及时调整不断变化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在实践中,已经出现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导致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为避免此类情况重复出现,最高法应出台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的扩张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4]
制定明确的“人格否认”要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使得实际操作困难重重,股东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都很难界定,常常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陷入难以适用的尴尬境地,因此,有必要模仿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公司法中也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而让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4]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格否认”案件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规定比较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法官之间通常很难裁量、准确把握,甚至现实中可能造成类似案件不同法院裁判结果完全不同的情况。因此下面各级法院将各自审理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及时向最高法备案,最高法从这些案件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不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各级法院正确处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指明方向。[4]
“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应扩大到执行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必须非常谨慎,从而保证能够追究滥用法人格的股东责任的同时,不至于损害公司的整体信誉。如果不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程序进行限制,一旦在执行程序或商事仲裁程序中都可以适用,就可能会出现多个机关都有权力审查公司法人人格问题,容易出现多头管理的乱象,削弱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必须注重对公司的保护,因为许多公司即使在特定案例中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意味着公司破产,永久消灭法人人格,公司还会继续存续发展。[4]
相关政策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58条~64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10]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10]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0]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10](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限制[4])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10]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10]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10]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10]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
1.在主体方面: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另一个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法人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受此限。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或者法人,都可以再投资设立另一个新的有限责任公司。[15]
2.在注册资本方面:2005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严格法定资本制改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另有规定外,统一降为3万元,同时实行认缴资本制。但是,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则严格的多,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也比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要高,为10万元,同时实行实缴资本制;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且只要两年内交足其认缴的资本即可,而对于投资型公司五年内缴足即可。[15](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限制[4])
3.在公示制度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是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要求。[15]
4.在公司体制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本人制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股东享有股东会的全部职权。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所有股东共同制定。[15]
5.在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法人人格,它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法律并未规定否认它的人格方面的制度。[15]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投资主体、法律形式、设立条件、税收征缴、债务承担和转投资方面存在区别。[16]
1.投资主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16]
2.法律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16]
3.设立条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并没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只需“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比例。[16]
4.税收征缴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6]
5.债务承担:个人独资企业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16]
6.转投资: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时,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在转投资方面则完全没有限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受让股份或购买股票的方式成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16]
国有独资公司
1.产生的历史原因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国有独资公司并非公司制度发展的产物,中国国有独资公司是为了适应国有企业改制的特殊需要,深化国企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而设计的一种公司形式。[17]
2.设立主体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为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而国有独资公司设立主体唯一,即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17]
3.设立过程不同: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国有独资公司体现出更大的国家利益性。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作为申请人,持相关批准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如果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殊行业的公司则必须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17]
4.公司治理不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都可以不设立股东会,但在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立上,二者区别较大。一人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或一至二名监事;而国有独资公司须设董事会和监事会。[17]
5.董事会职权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7条履行职权(若设执行董事,其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7条履行职权外,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7条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17]
6.监事会职权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行使本法第54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若国务院未有其他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职权。[17]
参考资料 17
- 参考 1
- 【典型案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什么情况下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国人大网
-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 中国法院网
- 一人公司 — 中国大百科全书
-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制度评析 — 中国法院网
- 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制 — 合作经济与科技
-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 — 中国法院网
- 4企业设立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 晋江市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 中国政府网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 参考 12
- 参考 13
- 参考 14
- 参考 15
- 一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公司区别 — 澎湃新闻
- 参考 17